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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志兰与汪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兰,汪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71号原告:阮志兰,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弋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鹏,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东红,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阮志兰与被告汪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鹏、叶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在弋阳县曹溪镇马山办弋阳县龙腾碳酸钙厂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让其妹妹阮某通过银行转账43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后,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10日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于2012年到期。到期后,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续借,至2014年9月10日更换了借条,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支付,重新打过借条后的利息和本金亦是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阮志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9月10日被告汪东红出具的借条、2010年3月10日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阮某的证言一份。被告汪东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由其妹妹阮某通过银行转账43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后,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1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于2012年到期。到期后,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续借,至2014年9月10日重新更换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今借到阮志兰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借期180日,月利率2.5%,在每季度1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即还清本息。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因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利息也应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志兰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汪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婷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