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负责人:陈学军,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一民,男,该行员工。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法定代表人:丁林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军,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被告:丁林达,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工业园区华达纺织。被告:丁爱华,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应店街镇工业园区华达纺织。被告:陈立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8号。被告:王玲,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一民,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元,利息2562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0156281.92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丁林达、丁爱华对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立峰、王玲对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100120150045707,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本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都作出约定。本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立峰、王玲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陈立峰、王玲对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2805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陈立峰、被告王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业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100120150046110,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93万元。本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都作出约定。本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2015年9月29被告陈立峰、王玲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陈立峰、王玲对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33008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陈立峰、被告王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业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日被告丁林达、被告丁爱华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丁林达、丁爱华自愿为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补充协议经签订及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生效后,原告为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了如下借款事项: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0120150032805,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诸暨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年执行利率5.06%,逾期年执行利率7.59%,由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50045707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由承诺人被告陈立峰、王玲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本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都作出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8日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并按委托支付通知单所列事项,以特种转账支付方式划转给诸暨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账户内。然而本笔债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9435.32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10120150033008,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3万元,用于归还诸暨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由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5004611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9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年执行利率5.06%,逾期年执行利率7.59%,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由承诺人被告陈立峰、王玲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本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都作出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9日将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并按委托支付通知单所列事项,以特种转账支付方式划转给诸暨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账户内。然而本笔债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126846.60元。综上所述的合同编号为33010120150032805、3301012015003300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虽未到期,但欠原告利息已达八个月之久,尚对原告贷款及正常息、复息(附证明)未能按约履行,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实施催收,对未到期的贷款,明确提前收回贷款进行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被告均已违约。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属有效合同,被告均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补充协议、委托支付通知单、特种转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本欠息证明,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显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利息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为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6281.92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对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38元,由被告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丁林达、丁爱华、陈立峰、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炯珉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