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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秦允刚与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允刚,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116号案外人张丽杰。委托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允刚。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凤彦。被执行人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汤征征,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楠,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秦允刚与被执行人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2673号一案中,案外人张丽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丽杰称,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7日在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门福第小区14号楼南侧108号车库,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协议》,并交付了房款。法院因秦允刚与刘凤彦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将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该房在查封前案外人已经购买,不再是福第公司的财产,因此法院不该对此房进行查封和执行,所以,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特申请法院停止对东门福第小区14号楼南侧108号车库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人秦允刚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无真实房屋买卖合意,也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事实,而是双方达成的抵押合意,该抵押行为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无法对抗第三人。案外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购房发票,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且未实际交付,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屋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所有,贵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秦允刚与被执行人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秦允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刘凤彦、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秦允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2673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门福第小区14号楼南侧108号车库。现案外人张丽杰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丽杰与被执行人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15589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东门福第小区14号楼1单元108号车库,建筑面积22.27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提供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购房发票,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收到购房款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且案外人购买的是车库,并非用于居住的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丽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虹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寅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九条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