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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磊与李志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李志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303号原告:李磊,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李志廷,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诉被告李志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李志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双星制衣厂一起工作的同事,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因工作与被告发生口角,导致被告打了原告,当时伤势轻,也因肉眼无法查看伤情,后来去中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发现伤势很重,现已做手术,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张;2.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3.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7份。被告李志廷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求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行为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无实施原告所诉称的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受伤、治疗的原因。因此不管从事实还是证据方面说,原告都无足够的证据支撑其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志廷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病历复印件若干份;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磊与被告李志廷均为中山市××乡镇盛星制衣厂员工,2016年4月下旬,原、被告在工厂内因口角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拉扯。2016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三乡镇谷都派出所达成和解并于当日由谷都派出所向双方出具了山公(三乡)调解字(2016)0504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4月23日11时许,甲乙双方在中山市××乡镇盛星制衣厂处,因口角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拉扯。现因甲乙双方伤势轻微,达成如下协议:……2.双方医药费自理,然后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3.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立即生效,双方不能再据此事滋扰对方……”。事后,原告以签订协议时未发现受伤情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被告均是其手下工作人员,双方发生冲突时其不在场,后原告报警后证人到场,当时双方没有明显的外伤,被告对原告说可到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只要求被告道歉即可。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原告亦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另外,证人还证明原告已患有肾结石多年。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到中山市××乡医院进行了彩超检查,检查提示:“右肾积液,待排输尿管梗阻,右肾结石”。后原告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医疗费114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输尿管镜检+狭窄扩张+置双J管术”,29日支付医疗费14858.30元(其中个人缴费5083.37元)。6月3日支付医药费88.21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3日出院。入院时初步诊断为“右侧肾盂输尿管连接部狭窄并肾积水”,出院时最后诊断为“右侧肾盂输尿管交界处狭窄伴肾盂积水感染”。而且在《入院记录》“主诉”一栏记载“间断右侧腰痛5余年,血尿1月余”,“辅助检查“一栏记载“(2016.4.22)CT:1、右侧肾盂、肾盏积水扩张……2、右肾点状结石……”。6月15日的“彩色病理图文报告”中病理诊断结果为“(右肾盂组织)符合慢性炎改变”。原告出院时支付医疗费20783.33元(其中个人缴费6696.06元)。出院后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共支付医药费81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原告的主张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有发生争执行为,即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及违法行为,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即损害事实。但原告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明了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上称是2016年4月22日,而在庭审时却称是在4月下旬,而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注明是2016年4月23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5月4日达成调解,距离事发时间较短,协议上注明的时间应是真实的事件发生时间,故认定双方是在2016年4月23日发生争执。而在4月22日,原告先后到两所医院进行了检查,均诊断为“右侧肾积水、肾结石”,原告称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进行检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前一日便已因身体不适进行了检查,××。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表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时,被告对其右侧肾脏部位进行过外力伤害,且证人亦证明发生争执后未看到双方有明显外伤。再次,原告在发生争执后的4月27日已在医院进行了一次手术,后双方在5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产生因被告的侵害导致。即原告当时没有认为××的最后,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的最终诊断为“右侧肾盂输尿管交界处狭窄伴肾盂积水感染”,由诊断结果未能得出外伤至损的结论,而且原告在6月15日的病理诊断结果为“(右肾盂组织)符合慢性炎改变”。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患××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