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敦保与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敦保,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云(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山,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敦保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敦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云,被上诉人永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山、阳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敦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涉案房屋超期过渡安置费2015年8月-2016年8月共计14,400元,以后每月按1200元支付安置费直至交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敦保用一套19.95平方米的集资房和61.6平米的自建房从被上诉人处置换了一套88平方米的房屋,被上诉人至今未交房,被上诉人应按置换协议的约定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永嘉公司辩称:1、涉案小区涉及二种交付方式,一种是以旧房换新房,另一种是房屋买卖;2、涉案的A户型88平方米是买卖房屋而不是置换房,有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和交款凭证可以证明;3、过渡安置费仅限于置换房。陈敦保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共12个月的超期过渡安置费14,400元,以后按照协议承诺由被告支付原告两套房的过渡安置费每月2400元,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套换置房的住房钥匙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永嘉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敦保(乙方)签订了一份《永汽总公司原机关大院房屋置换协议》,但协议中被置换人一栏记载为原告的儿子陈竑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00%产权户以1:1.2的标准进行置换,乙方将其所有的面积为67.5平方米的房屋与甲方置换了面积为101.25平方米的新房(乙方选择的安置房暂定为D户型第六层01房,实际置换面积为128平方米)。同时,在多年的居住过程中,因生活需要,原告在其所有的原67.5平方米的房屋旁边自行搭建了一套二层的房屋,并在大院内水塔边自建了一间房屋,该两套房屋均无房产证,不符合置换条件,双方未就该两套房屋签订置换协议,但作为拆迁补偿,双方在签订的上述《永汽总公司原机关大院房屋置换协议》中增补了一条:“同意乙方购买A户型第八层01号房,按2975元/平方米计价为贰拾陆万壹仟捌百元,抵扣甲方应付乙方搬家、过渡、奖金及房款,乙方还应实付甲方205,320元,大写币贰拾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并将上述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作价200,320元作为对拆迁的经济补偿,双方结算之后,原告购买A户型第八层01号房尚欠被告购房款5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约定置换的房屋目前仍未建成,但与原告在置换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暂定为D户型第六层01房)的过渡安置费已补偿至2016年8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中所包含的房屋范围;二是本案涉及的A户型第八层01号新房是购买还是置换的性质认定。一、在《永汽总公司原机关大院房屋置换协议》第一条“乙方房屋基本情况”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进行置换的是原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51**,面积为6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通过置换所得的安置房屋暂定为D户型第六层01房,由此可见双方对于置换房屋的约定是清晰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拆迁了其三套房屋,但除置换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一套之外,其余两套为原告自行所搭建,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不符合置换的条件,且在置换协议中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置换约定,故其余两套房屋并不属于置换房屋的范围,因此不应当享受超期过渡安置费的补偿,对于置换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屋,目前的超期过渡安置费被告已补偿至2016年8月2日,原告当前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涉及的A户型第八层01号新房是购买还是置换的性质认定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置换协议中增补的条款(第十条)明确载明为“购买”,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6均反映出该套房屋为购买的性质,即A户型第八层01号房屋面积为88平方米,总价为261,800元。原告用没有产权证的两套房屋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00,320元,加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置换房的搬家费、过渡费、奖金29,600元、装修补偿款抵扣房款后结余的26,880元一起抵扣后,原告目前尚欠被告房款5000元。可见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两套房屋不仅不属于置换房屋的范围,而且双方已经达成了用该两套房屋拆迁应得的补偿款抵扣购买新房应付的价款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敦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陈敦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敦保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拟证实水塔边的房屋是集资建房,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被上诉人永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房屋是购买不是置换,被上诉人不用支付安置费。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永嘉公司是否对涉案的A户型第八层01号房支付安置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置换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购买”A户型第八层01号房即涉案房屋。上诉人用没有产权证的两套房屋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00,32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置换房的搬家费、过渡费、奖金29,600元、装修补偿款26,880元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房款5000元。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买卖关系不是置换关系,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敦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敦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