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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0106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郭永杰、黄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郭永杰,黄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1**民初24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法定代表人:李中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准明,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强,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永杰。被告:黄道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郭永杰、黄道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晏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杰、黄道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永杰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SW20140617000470);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道云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SRL20140320001827);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人民币47,914.17元(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应计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947,914.17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永杰向原告申请贷贷卡信贷业务,经原告审核批准,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SW20140617000470),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道云向原告申请贷贷卡信贷业务,经原告审核批准,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RL20140320001827),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间,二被告必须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截止2016年3月2日,原告共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二被告2016年3月开始拖欠利息和未按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形。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拖欠利息合计47,914.17元,涉及16笔未还贷款,合计未还本金190万元,未还本息合计1,947,914.17元。因本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为家庭之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均有还款责任。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永杰、黄道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永杰、黄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郭永杰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SW20140617000470),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郭永杰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2014年3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黄道云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RL20140320001827),约定:平安银行为黄道云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上述合同约定的信用贷款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3.4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第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3.1(3)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3.2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2015年12月24日郭永杰使用贷款23万元、3万元;2015年12月29日使用贷款15万元、13万元、14万元、10万元;2016年3月1日使用贷款10万元、2万元;2016年3月20日使用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共计100万元。自2016年3月起,被告郭永杰即未按约支付上述贷款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郭永杰于2016年7月11日还款1777元,尚欠本金998223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郭永杰欠利息19843.83元、罚息116156.09元、复利8079.9、本息合计1142302.82元未还。2015年12月24日黄道云使用贷款21万元;2015年12月29日分6次使用贷款69万元(分别为10万、14万元、10万、10万、10万、15万元)。上述贷款共计90万元。自2016年3月起,被告黄道云即未按约支付上述90万元贷款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黄道云于2016年7月11日还款2006元,尚欠本金897994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黄道云欠利息13156.17元,罚息112677.67元,复利7687.48元,本息合计1031515.32元未还。上述贷款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12%,逾期罚息日利率0.63‰。另查明,被告郭永杰、黄道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郭永杰、黄道云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永杰、黄道云未按约向平安银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3.4条、第7.2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永杰、黄道云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平安银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郭永杰、黄道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杰、黄道云的贷款均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贷款应当为郭永杰、黄道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平安银行要求郭永杰、黄道云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平安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郭永杰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SW20140617000470);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黄道云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RL20140320001827);二、被告郭永杰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998223元,黄道云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897994元,上述本金共计1896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三、被告郭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19843.83元、罚息116156.09元、复利8079.9元;并按照日息0.63‰的利率支付贷款本金998223元自2016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黄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利息13156.17元,罚息112677.67元,复利7687.48元;并按照日息0.63‰的利率支付贷款本金897994元自2016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永杰、黄道云承担(此款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