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林汉聪与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汉聪,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617号申请执行人:林汉聪,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王海滨,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刘淑清,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被执行人:王海勇,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未履行本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王海滨、刘淑清、王海勇存款及收入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4800元,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保全费2816元和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清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