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太平。上诉人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都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都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张太平的诉讼请求;2、张太平清偿戎都酒业公司的酒款135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太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5日,张太平与戎都酒业公司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合作期间张太平以戎都酒业公司的名义分期给包装厂支付包装款,每次打款后戎都酒业公司经理周峰仁向张太平出具借据。包装材料到位后周峰仁要求张太平结算包装款,张太平称借据丢失。2011年3月5日双方重新核算时签订了《合约》,声明对2011年3月5日之前与张太平所立279471元借据全部作废。周峰仁由于疏忽,在出具的借据中既未注明“包装款”,也未注明“酒款”,张太平抓住漏洞,把声明作废了的88000元的包装款计算成了酒款。2016年4月7日,戎都酒业公司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张太平支付戎都酒业公司欠款135417元,但法院未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张太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2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张太平欠戎都酒业公司的酒款47400元,当天支付了10000元,实际下欠是37400元;戎都酒业公司欠张太平水晶盒戎都缘(六瓶装)白酒109件,五星戎都缘(四瓶装)白酒433件,戎都酒业公司向张太平出具了欠条,双方在2012年12月18日对账务已经进行了结算,以前的欠条都互相收回,彼此打了欠条,不存在88000元误算的问题。张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戎都酒业公司交付水晶盒戎都缘(六瓶装)白酒109件,五星戎都缘(四瓶装)白酒433件;2、戎都酒业负担诉讼费用。戎都酒业公司反诉称:请求张太平清偿酒款1354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5日,张太平与戎都酒业公司签订白酒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由戎都酒业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白酒,张太平销售戎都缘系列白酒,产品包装类型由张太平决定,销售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同时,对酒的价格及首次进货数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张太平通过戎都酒业公司向包装厂支付包装材料款,戎都酒业公司收到包装材料后按包装类型向张太平提供成品白酒。2011年3月5日,张太平与戎都酒业公司经理周峰仁签订合约,载明:张太平以戎都酒业公司名义给包装厂商支付了全部包装款,戎都酒业公司周峰仁向张太平出具的现金借据数张,共计279471元。现包装品已全部到厂,酒已包装为成品酒。因张太平称数张借据丢失,为避免发生误解,双方重新核算往来账目,声明戎都酒业公司周峰仁于2011年3月5日之前与张太平所立的279471元包装款数张借据全部作废。2012年12月,张太平与戎都酒业公司终止业务往来,对账务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15日,张太平向戎都酒业公司出具了拖欠酒款47400元的欠条,2012年12月18日,张太平向戎都酒业公司支付10000元,同日,戎都酒业公司向张太平出具欠水晶盒戎都缘(六瓶装)白酒109件,五星戎都缘(四瓶装)白酒433件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13日,张太平提起诉讼,要求戎都酒业公司向张太平交付水晶盒戎都缘(六瓶装)白酒109件,五星戎都缘(四瓶装)白酒433件。诉讼中,戎都酒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张太平支付酒款135417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太平、戎都酒业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戎都酒业公司有向张太平提供白酒的义务,张太平有向戎都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终止履行合同时,进行了结算,相互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戎都酒业公司反诉称双方在结算中,张太平把付给包装厂的88000元包装款计算为酒款,结算错误,提供了借条及《合约》等证据证实,但借条上未注明所借现金属于包装款,双方在结算时,戎都酒业公司对所借现金是否属于包装款未提出异议。故戎都酒业公司认为结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拖欠酒的数量及拖欠货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对张太平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戎都酒业公司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太平交付水晶盒戎都缘(六瓶装)白酒109件,五星戎都缘(四瓶装)白酒433件;2、原告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款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共计1575元,被告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张太平负担4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依据双方陈述查明:张太平与戎都酒业公司在履行白酒销售合同过程中,张太平向戎都酒业公司支付酒款后,戎都酒业公司经理周峰仁向张太平出具借条或收条;张太平向包装厂支付包装款后,戎都酒业公司经理周峰仁向张太平出具借条或收条。本院认为:张太平与戎都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白酒生产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戎都酒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张太平提供成品白酒,张太平向戎都酒业公司支付酒款,戎都酒业公司向张太平出具借条或收条。同时,张太平向包装公司支付包装款,戎都酒业公司给张太平出具借条或收条。双方在终止履行合同时,进行了结算,相互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戎都酒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张太平把88000元包装款计算为酒款,结算错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一、二审的陈述与其主张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戎都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甘肃戎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阿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