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16)粤珠金法民二初字第040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宗强与贾德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强,贾德林,周金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2016)粤珠金法民二初字第0404民初1591号原告:梁宗强,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德林,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斌,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亦寒,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周金胜,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宗强诉被告贾德林、第三人周金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3日的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2016年9月29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60.33元;2.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2日,被告贾德林与第三人周金胜签订了《合资兴建商住楼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周金胜提供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路南边第二排的一块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作为合作条件,与被告贾德林合作兴建商住楼,被告负责商住楼的图纸设计、施工报建、工程监理、质检、安检、建筑施工的工料费和组织工人施工等。同日即2008年3月12日,被告贾德林又与原告、张桂英签订了《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被告贾德林和张桂英按同比例共同出资兴建被告与第三人周金胜所签订的位于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路南边第二排商住楼(和兴苑),税后所得利润按三方平均分配等具体内容。和兴苑工程于2009年上半年竣工,2010年12月5日,被告贾德林与第三人周金胜对和兴苑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其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第三人周金胜应付给被告贾德林工程款合计406,681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被告和张桂英签署《会议纪要》,就和兴苑工程结余款及应收帐款进行对账确认,确认第三人周金胜尚欠工程款376,681元,待收回后按三分之一共同抽回。上述事实已经贵院生效的(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82号案确认。2013年10月,被告贾德林与原告就本案和兴苑工程其他事宜产生矛盾,原告曾反诉被告返还案涉工程款125,560.33元,但当时本院以被告尚未收回属于合伙组织的债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都以款项尚未收回为由拒绝支付。待原告直接找到第三人周金胜索要工程款时,第三人却称其已将和兴苑工程欠款376,681元以房屋抵债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贾德林。现被告、第三人两人各执一词,但均明显拒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德林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收回涉案款项;2.第三人并没有将和兴苑工程欠款376,681元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相关房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产生抵销权的法律效果;3.尽管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桂英之间签署了会议纪要,但关于和兴苑工程还产生了其他的费用,包括:后期维修费25,500元,做防水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以及拿到该工程所应当支付中介费20万元等,这些费用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桂英均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风险共担,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金胜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以及涉案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2.第三人与被告就所涉和兴苑工程欠款已经在2013年10月19日通过房屋抵押的形式结清了欠付的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贾德林与周金胜共同出资兴建和兴苑商住楼,双方约定由周金胜提供位于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路南边第二排的一块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作为合作条件;贾德林应得商住楼总建筑面积70%的房产,周金胜应得商住楼总建筑面积30%的房产;后,贾德林又与梁宗强、案外人张桂英三人签订了《盒合资兴建经营小林商住楼合同书》,约定三方按同比例共同出资,税后所得利润按照三方平均分配;2010年12月5日,贾德林与周金胜对和兴苑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周金胜应付给贾德林款项406,681元。2011年8月12日,贾德林、梁宗强、张桂英对和兴苑工程进行结算,三方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了工程结算盈余数额、三方应分得的利润数额、贾德林和张桂英应收款项数额,并在末尾处载明:以上结算款项:贾德林83,520元、张桂英29,662元,由梁宗强转贾德林,张桂英由贾德林汇出。周金胜欠款376,681元,待收回后按三分之一共同抽回,如有风险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周金胜在庭审中称,第三人在(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与被告协商,用第三人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和兴中路13号顺景楼202房以抵扣和兴苑所生之债务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顺景楼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参加集资后,所分房产为第二层第02号房,房号为202,房建筑面积为117.8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为13.63平方米。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字的人为李锦泉、周容根、赵郁权、周金友,乙方一栏签字的人为贾德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依照三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被告收回周金胜欠款376,681元后,按三分之一共同抽回。第三人陈述称已经将工程款376,681元以顺景楼202房进行抵偿,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在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桂英的三人合伙中,被告实际上是代表合伙组织与周金胜签订合同,其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债权实现后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都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三人作为实际欠款人,对原告的部分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并未收到第三人周金胜欠付的工程款376,681元。《顺景楼集资建房协议》与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依照《顺景楼集资建房协议》分得的房产不能体现是抵偿周金胜欠付的和兴苑工程款。且关于和兴苑工程还产生了其他的费用,包括:后期维修费25,500元,做防水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以及拿到该工程所应当支付中介费20万元等,这些费用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桂英均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风险共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周金胜欠款376,681元,待收回后按照三分之一共同抽回,如有风险共同承担。该协议载明的付款条件是收回周金胜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贾德林已经向第三人周金胜收回欠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周金胜认可已经通过与被告签订《顺景楼集资建房协议》,用顺景楼202房抵顶扣了和兴苑的欠款376,681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顺景楼集资建房协议》内容而言,显示为被告参加集资后,所分房产为第二层第02号房,并无“贾德林分得的房产是周金胜用于抵顶扣和兴苑工程款376,681元”或其他类似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被告主张投资分成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第三人并非合伙人,不负有向合伙人支付合伙分成的义务。即便依照合同负有支付义务,也应当是向合伙清偿债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2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梁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