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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友、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友,谭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民初1181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澧阳街道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益明,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清友,男。被告:谭燕,女。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友、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彭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