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玉花、张自勇等与常文先、常月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文先,常月明,刘爱萍,卢玉花,张自勇,李清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先,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月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常文先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萍,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常月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花,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勇,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公交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卢玉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霞,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无固定职业,系张自勇之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文先、常月明、刘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卢玉花、张自勇、李清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卢玉花、张自勇、李清霞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卢玉花、张自勇、李清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卢玉花、张自勇、李清霞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减半各收取50元,均由卢玉花、张自勇、李清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贵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