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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晓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晓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峰,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赵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崔丽鹏驾驶原告赵晓峰所有的晋BHxx**宝马轿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县委对面时将同方向行驶杨福明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撞倒,造成杨福明死亡、电动车烧毁,宝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崔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就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3272元,而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72元,其中包括车损131272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崔丽鹏驾车逃逸。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求的本车车损不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丽鹏是驾车逃逸的,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1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公司中心对照现场照片审核,本车损失在70000元。从评估结果看,很多没有损失照片,不可能损坏的配件,也按损坏的计算,比如大灯左右侧电脑、包括右侧悬挂部分、元宝梁、减震、羊角等等,这种事故损坏的概率非常小,另外配件价格太高,评估价比4S店高出很多,评估方法、计算方式、评估标准,被告质疑。另外,评估价格是以4S店标价评估,4S店目前配件在标价情况下是打8折,但该车实际并未在4S店维修,故以4S店价格定价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赵晓峰所有的晋BHxx**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许,崔丽鹏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Hxx**宝马轿车沿怀仁县怀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县委对面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杨福明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撞倒后将电动自行车拖离现场,造成杨福明死亡、电动自行车烧毁、宝马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丽鹏驾驶逃逸。2014年12月22日,经山西省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福明无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该院作如下确认:车损1312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327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晓峰13327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6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主车119819元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丽鹏是驾车逃逸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本车损失在70000元。从评估结果看,很多没有损失照片,不可能损坏的配件,也按损坏的计算,比如大灯左右侧电脑、包括右侧悬挂部分、元宝梁、减震、羊角等等,这种事故损坏的概率非常小,另外配件价格太高,评估价比4S店高出很多,评估方法、计算方式、评估标准,我们质疑。另外,评估价格是以4S店标价评估,4S店目的配件在标价情况下是打8折,但该车实际并未在4S店维修,故以4S店价格定价不合理。同时,二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赵晓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上诉人一、二审中都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保险单被上诉人也没有签字确认。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一、二审均未在合法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申请。上诉人定损也只是对外观的定损,并未对事故车辆拆解,所以不能反映车辆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为多少?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70000元,其依据是对照现场的照片作出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数额依据的是评估公司的结论,相比较二者所举证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更为客观、真实,且系由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或理由推翻评估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本院对评估结论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提示一节。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不应视为二审“新的证据”,且该投保单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现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过提示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该条款不生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