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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必泉与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晓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必泉,金晓洪,金悦琼,张佳,浙江锦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晓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居新铭、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必泉,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晓洪,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审被告:金悦琼,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审被告:张佳,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浙江锦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佳,总经理。上诉人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必泉,原审被告金晓洪、金悦琼、张佳、浙江锦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马必泉(乙方)与秀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甲方在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利息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如不支付利息的,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地点杭州市江干区。2014年11月27日,马必泉(债权人)与秀州公司(债务人)及金晓洪、张佳、金悦琼(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时,马必泉、秀州公司与锦鸿公司(保证人)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债务人秀州公司与债权人马必泉于2014年11月27日在杭州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债权人马必泉借款2000万元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秀州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必泉出借的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据还载明了指定银行账户,即锦鸿公司的账户。同日,马必泉通过案外人杭州祥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向秀州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秀州公司支付给马必泉60万元。2015年2月17日,秀州公司支付给马必泉30万元。2015年5月20日,秀州公司(甲方)、马必泉(乙方)及金晓洪、金悦琼、张佳、锦鸿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丙方与乙方签订担保协议或向乙方提供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后于2015年5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4508262元,其中11208262元用于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用于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息。现甲方确认剩余借款8791738元未归还乙方,丙方同意对甲方未清偿部分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6日,秀州公司支付给马必泉40万元。2015年5月31日,秀州公司未实际还款。2015年7月13日,马必泉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秀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马必泉起诉后,于2015年7月14日,又将秀州公司的上述债权中的本金11208262元、利息3300000元一并转让给了案外人浙江巨通实业公司。马必泉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秀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91738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马必泉(甲方)与秀州公司(乙方)在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抵押期限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于2014年11月27日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指定账户,即锦鸿公司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5%,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但不计算复利;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账户为马必泉账户;抵押物详见《咖尔花园北边商铺抵押清单》。2014年12月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再查明,马必泉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以上事实由马必泉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债务确认书》及秀州公司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秀州公司向马必泉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有两份借款合同,即双方在杭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11月26日在上虞公证处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马必泉与秀州公司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的,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借款合同》。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借款合同》及《债务确认书》的签订主体为马必泉与秀州公司、金晓洪、金悦琼、张佳、锦鸿公司,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主体则仅为马必泉与秀州公司。其次,2015年5月20日的《债务确认书》可以印证这一事实:第一,该《债务确认书》中写明了于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第二,双方确认了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330万元,如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仅为185万,故马必泉的主张更具合理性。至于2015年5月31日秀州公司是否实际还款,不影响各方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马必泉于2014年11月27日交付了2000万元,但同日,秀洲公司又支付给马必泉60万元,即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1940万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4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4%,折算成年利率为48%,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按年利率36%的标准,以19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58.9万元。扣减秀洲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3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40万元后,利息为288.9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实际即为逾期利息,马必泉起诉时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点七的标准,折算后,即年利率20.52%的四倍,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1940万元为基数,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逾期利息为475494元。以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364494元。马必泉于2015年7月14日,将案涉借款本金中的11208262元及利息33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因此,截止该日,秀州公司欠马必泉借款本金8191738元,逾期利息64494元(3839988-3300000=64494)。关于律师费损失120000元,因秀州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秀州公司应承担马必泉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金晓洪、金悦琼、张佳、锦鸿公司自愿为秀州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秀州公司关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3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40万元系归还本金,以及案涉借款因系转贷牟利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对马必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马必泉借款本金人民币81917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4494元(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5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马必泉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金晓洪、金悦琼、张佳、浙江锦鸿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马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47元,由马必泉负担人民币7213元,由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晓洪、金悦琼、张佳、浙江锦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晓洪、金悦琼、张佳、浙江锦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秀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必泉出借给秀洲公司的2000万元系转借牟利,其借贷关系应属无效。1、从借款与还款的经过来看,马必泉出借给秀洲公司的2000万元是由祥泰公司账户转账至秀洲公司指定的锦鸿公司账户,即出借资金的来源是祥泰公司,而非马必泉本人。秀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0万元,20l5年5月26日还款40万元。其中60万元和40万元是应马必泉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鹏飞和祥泰公司的,30万元由银行提现支付给马必泉。既然是马必泉出借的资金,为何要将还款支付给第三人,且其中40万元又恰恰是支付给出借资金来源方祥泰公司,而支付给马必泉本人的30万元又要求秀洲公司提现支付,这显然违背常理。这些违背常理的做法恰恰印证了马必泉转借牟利的事实,即30万元是其转借的利益,并要求现金支付,其他的归还给资金来源方。2、马必泉系一名普通员工,根本不具备出借2000万元的经济实力。祥泰公司也不存在欠马必泉2000万元的事实,祥泰公司支付给秀洲公司的2000万元出借资金只能说明本案借款系马必泉向祥泰公司转借而来。3、马必泉起诉之前及诉讼过程中就还款问题有过多次协商,但协商的双方是秀洲公司与祥泰公司,而不是秀洲公司与马必泉。这进一步说明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所有人是祥泰公司。上述问题牵涉到秀洲公司与马必泉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理应查明却避而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鉴于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秀洲公司应当返还马必泉借款本金,但马必泉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故秀洲公司已支付的13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另,马必泉于2015年7月14日向浙江巨通实业公司转让债权中的330万元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本案中秀洲公司尚欠马必泉的借款本金应当是4191738元(20000000元-11208262元-3300000元-1300000元=4191738元)。马必泉的其他主张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秀洲公司向马必泉归还借款4191738元。马必泉答辩称:一、秀州公司和马必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马必泉出借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不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二、秀洲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依据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后又在上诉请求中认为原借款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金晓洪、金悦琼、张佳、锦鸿公司未就秀州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必泉与秀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秀州公司以案涉借款系祥泰公司转账给锦鸿公司以及其向祥泰公司转账40万元为由,主张本案属于“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秀州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6元,由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秀州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叶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