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惠素荣与胡秀云等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素荣,尹桂艳,胡秀云,郑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629号原告惠素荣,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云松,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尹桂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胡秀云,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素珍,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龙,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惠素荣与被告尹桂艳、胡秀云、郑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尹桂艳、胡秀云、被告郑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586.76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尹桂艳因原告家丢小鸡事宜发生口角,随即被被告尹桂艳、胡秀云打伤。原告受伤后报案至小牛群派出所,派出所来到现场后告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就赔偿事宜经小牛群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元,误工费890元,陪护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586.76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桂艳辩称,事情是因为十个全覆盖引起的,我没有打她,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赔偿。被告胡秀云辩称,我没有打她,也不可能打她,我是拉架的,她还踢了我一脚呢。被告郑素珍辩称,我没有打她,我是拉架的,我要求原告撤诉。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尹桂艳因丢小鸡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尹桂艳、胡秀云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合理医疗费587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健康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在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任意侵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桂艳、胡秀云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尹桂艳、胡秀云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郑素珍负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桂艳、胡秀云共同赔偿原告惠素荣合理医疗费5875.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1020.96元(9天×113.44元/天),合计7796.66元的70%即545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被告郑桂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宝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