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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辖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西玲与耿强、栾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西玲,耿强,栾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辖12号原告:曹西玲,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耿强,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太和县。被告:栾永,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太和县。原告曹西玲与被告耿强、栾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该案。曹西玲诉称:被告耿强、栾永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借5万元,后陆续还其4万元及相关利息,仍欠1万元及利息,被告久拖不还,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1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耿强系该院正式干警,太和县人民法院需回避该案的审理,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项 民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