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蔡汉才与刘灿金、陆展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才,刘灿金,陆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455号原告:蔡汉才,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邝志强,系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金,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陆展章,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罗子均,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同一事故的另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24号】提起上诉,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可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灿金、陆展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923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起事故涉及到其他伤者,对于如何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法院依法处理。3.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三者险应扣减10%的免赔,该损失由驾驶员或被保险人承担。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向被告刘灿金赔付了152594.28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未赔付过;商业三者险赔偿105607.43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了34886.85元。5.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24号案中我司需赔偿丁镜全117302.01元。6.事故中无责任的车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7.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陆展章辩称:被告刘灿金是被告陆展章雇请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灿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25分许,被告刘灿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G321国道��窑沙头竹园头村路口时,与李永全驾驶的粤Y×××××号货车以及在路中施工的行人颜永康、蔡汉才、丁镜全发生碰撞,造成该数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灿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全、颜永康、蔡汉才、丁镜全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2016年2月24日再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2日出院。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并支付了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7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合共8550元、购买固定支具费用2800元。2016年5月1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8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陆展章申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作出了如下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无责代赔限额内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未赔付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105607.43元。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各被告均没有垫付过款项。2015年8月3日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丁镜全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24号】,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粤06民终4804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公路管理站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4602.46元,原告在11月、12月分别收到工资2840.96元、2184.08元。原告的父亲蔡国荣(出生日期为1939年8月12日)生育了原告等六个子女。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陆展章,被告刘灿金是被告陆展章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刘灿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第1-3项11560元;第4-10项97197.96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进行了赔付,同时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丁镜全赔付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5000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108757.9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部分53757.96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48382.16元[计算方法为:53757.96元×(100%-10%)],余额5375.8元由被告陆展章赔偿予原告。被告刘灿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陆展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灿金、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3382.16元予原告蔡汉才。二、被告陆展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375.8元予原告蔡汉才。三、被告刘灿金对被告陆展章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2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陆展章分别负担1154元、60元。上述原告及��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完毕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700元(住院107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应以500元为宜酌定800元4护理费17110元应按7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9390元(实际产生数额8550元+另未产生陪护费的住院12天×70元/天)5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2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1361.66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66元(22171.9元/年×5年÷6×10%)〕6鉴定费10000元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980元7误工费13807元应按实际减少数额计算6270.3元{〔4602.46元/月÷30天/月-(2840.96+2184.08)÷60天〕×90天(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396元过高,不超200元39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减酌定6000元合计138235元——108757.9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