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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东海与被张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海,张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159号原告魏东海。被告张召。原告魏东海与被告张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海、被告张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海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急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否则每天付息5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否则每日付利息5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车牌号冀F9R0**车辆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9日,并书写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推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50元,共计470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召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钱数也对。因为别人借了我的钱不还,我现在也没工作,所以没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亲戚与被告相识,2016年6月15日被告称要还别人的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张召(身份证号130603198210120033)和魏东海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6年6月15日借魏东海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自愿每日付利息5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此款已收到。”的借条。2016年7月1日被告称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日付利息5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让原告帮其出25000元赎回冀F9R0**车辆,原告给被告转账2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约定2016年8月9日还款,并用冀F9R0**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050元,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8日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东海借款45000及利息2050元,共计4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495元,合计98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