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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郭增刚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郭增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23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被执行人郭增刚,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郭增刚,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29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129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郭增刚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东龙泉村北占地建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4-129号处罚决定:一、退还在石亭镇东文泉村北非法占用的土地405平方米给东文泉村村委会。二、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增刚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东文泉村村北占地建住宅,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该决定由涞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