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如春与张美娇、郑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春,张美娇,郑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458号原告:林如春,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娇,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郑建超,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林如春与被告张美娇、郑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晓、被告郑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美娇、郑建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张美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美娇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1、被告张美娇向原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月利率1.5%,按季支付。现原告自己继续使用资金,原告特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之间未偿还借款本金,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美娇与郑建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建超当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和张美娇虽然是2016年上半年离婚,但是已于2013年开始分居,张美娇向林如春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不清楚。被告张美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美娇向原告林如春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张美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张美娇向林如春借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月息1.5%,按季付清。借款人:张美娇2013.07.01”。借条出具后,被告张美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美娇、郑建超于1999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美娇向原告林如春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张美娇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美娇、郑建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建超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美娇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张美娇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娇、郑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如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美娇、郑建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