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894号原告: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鲍银佳。被告: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原告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益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2885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在该在建工程(成品车间、产品研发车间、PVC电缆车间一、二,电缆绝缘料车间一)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原名为海宁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成品车间、产品研发车间、PVC电缆车间一、二,电缆绝缘料车间一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在建工程因被告涉诉被法院拍卖,2016年7月23日,经结算,原告至2016年3月,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51528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5152885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内容。二、在建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6年7月23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工程款45152885元,被告已付30000000元,尚欠15152885元。三、工程完工报告1份,证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完工后提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及监理人员已签收。四、监理单位登记表、聘请书、执业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人员情况。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承诺就本案所涉工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放弃优先受偿权。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12号),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起诉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仅针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不表示对被告的其他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名称从海宁嘉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成品车间与产品研发车间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1898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单价按投标单价结算),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材料单价不随市场价格浮动而调整,工程如有变动,按联系单调整,必须得到建设单位许可。另双方约定,成品车间基础完成7天内付200万,研发车间基础完成至二层7天内付150万,三层至五层完成7天内付100万,六层至屋顶完成7天内付150万,主体验收后7天内付100万,内外粉完成7天内付100万,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0%,一年内付5%,二年内付5%。以上费用不包括钢结构款。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PVC电缆料车间(一)、(二)和电缆绝缘料车间(一)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2357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单价按投标单价结算),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材料单价不随市场价格浮动而调整,工程如有变动,按联系单调整,必须得到建设单位许可。另双方约定,基础浇筑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一层楼面浇筑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三层楼面浇筑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粉刷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初验支付总工程量的10%,竣工初验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10%,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总工程量的5%,竣工验收后24个月支付总工程量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贷款所需,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就被告以抵押本案所涉在建厂房的方式在该行贷款产生的债务放弃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的借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将其及保证人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去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等。2015年12月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12号的判决,支持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要求被告尽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同日,被告盖章确认收到,监理负责人殷定峰签字确认收到。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研发车间、成品车间的工程款为18980000元、PVC电缆料车间(一)、(二)和电缆绝缘料车间(一)的工程款为26172885元,合计45152885元,被告已付300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5152885元。2016年7月18日,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即本案。2016年8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副本资料。另,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由本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已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所涉工程也已经被法院拍卖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系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请求已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自该日起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第二,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52885元,该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就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案所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完工,直至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工报告,并提请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之所以未能竣工验收,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被告所欠的其他债务导致本案所涉工程被法院查封拍卖等原因所致,原因在于被告。现因被告一直未付工程余款,且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已诉请解除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物化到工程中的价值,就利息损失,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已自愿对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的抵押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二、被告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28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15288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就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工程款15152885元在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嘉业卓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17元,由被告海宁市正益输配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恩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