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伟章与王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章,王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772号原告:冯伟章,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王红亮,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冯伟章与被告王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章到庭参加诉讼,王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伟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油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原告经营一加油站,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自2013年5月起共欠原告油款2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后一直拒不偿还。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红亮欠到冯伟章油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欠款人王红亮,地址:王家村,电话131××××9389,2015年2月7日。王红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亮在依法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冯伟章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法律关系,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欠2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冯伟章油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