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太谷天嵘洁净型煤有限公司与胡毅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天嵘洁净型煤有限公司,胡毅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802号原告太谷天嵘洁净型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嵘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蓉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毅龙。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嵘公司与被告胡毅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慧、被告胡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太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包工头的私自雇佣人员,未经过应聘程序招入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包工头的个人安排,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人员指派在原告公司从事生产劳动,且劳动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推窑工作,具体工作由工头李玉桂安排,工资通过李玉桂按计件数领取。2015年5月3日胡毅龙在原告厂区推窑过程中,脚踩入型煤冷却池中,胡毅龙因此受伤住院。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型煤、煤制品销售。根据胡毅龙申请,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仲裁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毅龙与天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嵘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录音录像笔录、光盘,太谷县劳动仲裁卷宗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毅龙在原告公司厂区工作,由公司人员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所从事劳动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工头李玉桂招聘和发放工资而与公司没有关系,因工头李玉桂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仍为用工主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谷天嵘洁净型煤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胡毅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薛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