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徐国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182号原告:金华市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沈路337号1幢第1层。法定代表人:沈拥武,总经理。被告:徐国建。原告金华市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材公司)为与被告徐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到2015年9月之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彩钢板、自攻钉等货物,共计欠款51318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至今所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国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318元及利息13753.22元,合计人民币65071.22元(利息从起息日起按双方约定日利息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字结算单1份,证明尚欠货款51318元及约定过相关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板、自攻钉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18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国建欠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叁佰壹拾捌元(¥51318元)。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向金华市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徐国建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徐国建未支付欠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归还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属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安泰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318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国建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