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陈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原任泰州市姜堰区某单位主任。因传播淫秽录像,于1994年11月28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屠庆敏,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后,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5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3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报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辩护人屠庆敏、刘勇、证人杜某、孙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于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市)某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王某乙、陆某等人在承接工程业务、结算工程业务款等方面给予关照,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59667.3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内容,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屠庆敏、刘勇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有部分受贿数额认定有误,应当核减。具体如下:1、张某一节,十年来都是每年送三个节,每个节2000元,没有变化不现实,2014年春节前没有送6000元。2、陆某、杜某没有免收被告人装修费,只是作为质保金,暂时不收。所购材料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对装修价格应当进行司法评估。为证实辩护的内容,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纪委交代送给被告人的财物比实际送的只多不少。2、证人陆某、杜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免收被告人装修费,只是暂时不收。3、证人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认定的数额中有其与陈进之间的4000元人情往来。4、经销商��销货单4份,证实实际材料价格和开票价格不一致,开票价格远远大于实际材料价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进于2005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原姜堰市)某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王某乙、陆某等人在承接工程业务、结算工程业务款等方面给予关照,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的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5126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进于2005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浙江温岭某石雕装饰厂负责人张某在承接工程业务、结算工程业务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28次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人民币,价值计人民币68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进于2005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被告人陈进于200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陈进于2006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4)被告人陈进于2006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5)被告人陈进于200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6)被告人陈进于2007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7)被告人陈进于2007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8)被告人陈进于2008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陈进于2008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0)被告人陈进于2008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1)被告人陈进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12)被告人陈进于2009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3)被告人陈进于2009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4)被告人陈进于2010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15)被告人陈进于2010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6)被告人陈进于2010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7)被告人陈进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18)被告人陈进于2011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9)被告人陈进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0)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21)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2)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3)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24)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5)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6)被告人陈进��2014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7)被告人陈进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8)被告人陈进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其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方面,为浙江温岭市某石雕装饰厂提供帮助,厂方负责人张某,从2005年中秋节开始到2015年春节期间,一共送给其超市卡38000元和现金30000元,具体是每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各送2000元超市卡,2006年春节到2011年春节,每年春节各送2000元现金,从2012年春节到2015年春节,每年春节各送6000元现金。辩解张某曾向其借款50000元,其印象中2014年春节前的6000元,系张某给付的利息,不是受贿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书证情况反映,证实因为陈进是姜堰区某单位主任,其所在的浙江温岭市某石雕装饰厂在姜堰区某单位做墓穴建造的业务,需要陈进关心和照顾。2005年到2011年期间,因为只有业务量几十万元,所以其按2000元的标准,送给陈进购物卡或现金。2012年业务量增加到一百多万元后,每年春节前,其送给陈进6000元现金,但中秋节和端午节,仍按照2000元的标准送购物卡。另证实其曾向陈进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6000元。陈进也向其借款300000元,2014年春节前,陈进计还款294000元,其中扣除了6000元利息,当时其讲明,过年不再给陈进拜年,也就未送钱给陈进。(3)书证公证书、墓穴建造合同、续签建墓合同的请示、建墓费调整会议记录、招投标报名表、中标确认书,证实浙江温岭某石雕装饰厂于2005年3月至2015年,通过招标承建姜堰市某单位墓穴的造型和建造,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2018年。(4)书证工商营业证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浙江温岭某石雕厂法定代表人为张某。(5)书证泰州市姜堰区某单位墓穴建造费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银行汇票申请书、电汇凭证、费用结算单等书证,证实浙江温岭某石雕厂为姜堰区某单位建造墓穴,工程款计10650349元。2、被告人陈进于2005年底至2014年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个体墓碑贴金业务商王某乙在承接工程业务、结算工程业务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10次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合计3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进于2005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22)被告人陈进于2006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陈进于2007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陈进于2008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陈进于2009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陈进于2010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7)被告人陈进于2011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8)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底,在原姜堰市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9)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底,在姜堰区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陈进于2014年底,在姜堰区某单位内,非法收受王某乙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进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墓碑贴金业务商王某乙贿赂30000元。(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书证情况说明,证实其从2005年至2014年每年年底均给陈进送钱,10次计送30000元。(3)书证记账凭证及附件服务行业统一收据、贴金费结算单、电汇凭证、进账单,证实王某乙为姜堰区某单位提供墓碑贴金服务。3、被告人陈进于2015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陆某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陆某为其中天清华园住宅进行木工和油漆等装修后,非法收受陆某通过免除人工工资、瓷砖款等费用的手段贿赂的人民币合计2088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姜堰区某单位��淮安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合同,陆某是该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陆某为其装修房子,结算时陆某少收了20889元的装修款,其中木工工资7600元,油漆工工资5200元,瓷砖款8089元。本来其认为陆某结算的装修价款偏高,因陆某主动免收了20889元装修款,所以对价款没有提出异议。(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在做姜堰某单位综合楼装修工程期间,陈进让其帮助装修位于中天清华园的房子,主要负责木工和油漆工。结算装修款时,为了感谢陈进在工程上的关心,少收了20889元的装修款,其中木工工资7600元,油漆工工资5200元,瓷砖款8089元。(3)证人许某的证言、书证泰州某装饰城广东某陶瓷有限公司泰州总代理发货单,证实陆某向其购买价值8089元的瓷砖,让其送货至中天清��园陈进家中。(4)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考勤表、收条,证实2014年10月到12月,其与刘某某为陈进家装修,木工用36.5个工时,每个工时210元,计7560元,结账按7600元计算,由陆某支付。(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油漆工工时及费用记载以及收条,证实其为陈进家装修,油漆工用26个工时,每个工时200元,计5200元,收条注明账已结清,由陆某支付。(6)书证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文件、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经费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协议书、施工合同、收条,证实姜堰区某单位安泰园综合楼装饰及办公楼配套改造工程,于2014年1月、2014年5月分别由江苏某装饰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4、被告人陈进于2015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个体水电业务商杜某在承接业务、结算业务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杜某为其中天清华园住宅进行水电装修后,非法收受杜某通过免除材料款等费用的手段贿赂的人民币合计10178.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其将家中水电装修工程发包给杜某,预支了1万元材料款。为感谢其帮忙承接某单位综合楼的水电及保洁、维护工程,完工结算时,杜某免收了10000余元装修款。(2)证人杜某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其为陈进家进行水电装修,费用计20178.3元,为感谢陈进对其承接某单位综合楼水电工程提供的帮助,���只收取了陈进10000元,免收了10178.3元装修款。(3)书证姜堰市某单位记账凭证及附件支票存根、进账单、通用发票、销货单、承包协议,证实杜某2014年6月为姜堰区某单位综合楼进行水电装修的事实。(4)书证水电装修用材料清单及费用,证实陈进中天清华园水电耗材及灯具费用合计20178.3元,其中:罗赛水电1125.3元、虎山水电1448元、红星灯具6505元、欧美尔洁具4100元、贝森卫浴7000元。(5)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杜某在唐某某经营的某水电商店购买水管构件,计1125.3元,未收取回扣费,付款金额与清单一致。(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杜某在徐某某经营的某卫浴商店购买洁具,计7000元,未收取回扣费,付款金额与清单一致。(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杜某在蒋某某经营的某洁具商店购买洁具材料,计4100元,未收取回扣费,付款金额与清单一致。(8)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杜某在马某某经营的某灯具商行购买灯具,计6505元,未收取回扣费,付款金额与清单一致。(9)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杜某在杨某某经营的某水电经营部购买电线、线管等,计1448元,未收取回扣费,付款金额与清单一致。5、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任某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8次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价值计人民币16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2)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3)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4)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5)被告人陈进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6)被告人陈进于2014年端午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7)被告人陈进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8)被告人陈进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起,任某先后承接了姜堰某单位房屋维修改造工程、监控室建设工程、停车场改造工程。为感谢其在承接工程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从2012年中秋节到2015年春节,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任某都各送2000元超市卡给其,计16000元。(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中秋节到2015年春节期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其都分别送2000元购物卡给陈进,前后8次计送16000元购物卡。(3)书证记账凭证及附件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发票、专项项目经费申请表、协议书、委托书、工程结算清单计价表、统计表、汇总表,证实2011年起,任某先后承接了姜堰某单位房屋维修改造工程、监控室建设工程、停车场改造工程的事实。6、被告人陈进于2011年至2014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个体殡葬用品店负责人孙某某在承包姜堰某单位小卖部及经营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5次非法收受孙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进于2011年清明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陈进于2012年清明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1200元;(3)被告人陈进于2013年清明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1200元;(4)被告人陈进在2014年清明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孙某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1200元;(5)被告人陈进于2014年清明节前,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甲贿赂的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2010年至2014年期间孙某某承包某单位的小卖部。为了感谢其在业务上的照顾,孙某某先后送给其好处费一共6000元,孙某某的丈夫王某甲送给其4000元。(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行贿人民币4600元。(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陈进行贿1600元。(4)书证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承包协议书、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等,证实孙某某承包经营某单位小卖部的事实。被告人陈进在中共姜堰区纪委对其任职期间滥发奖金的问题进行调查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退出赃款21267.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共泰州市姜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姜堰区纪委于2015年6月10日移送,同日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进涉嫌受贿罪立案。(2)书证案发情况说明、2014年某单位财务检查情况报告、关于陈进有关问题的初核情况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对某单位财务进行检查,发现陈进有违规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的问题,姜堰区纪委于同月对陈进严重违纪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陈进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3)书证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陈进于2015年6月10日退出赃款130000元。(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书证工作简历、原姜堰市民政局姜政民发[2001]87号、[2003]2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陈进2001年10月10日被原姜堰市民政局聘任为姜堰市某单位副主任,2003年2月21日被聘任为姜堰市某单位主任。(6)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表,证实原姜堰市殡仪馆(某单位管理所)、现泰州市姜堰区殡仪馆(泰州市姜堰区某单位管理所)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7)书证拘留证、人犯登记表、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进于1994年11月28日因播放淫秽录像,被治安拘留六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因其他问题被办案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犯受贿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屠庆敏、刘勇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问题,本院依法核查了相关证据,并通知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春节未向被告人行贿6000元,其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证言在卷。证人王某甲当庭作证,证实2014年其向被告人行贿1600元,并非4000元,经庭审质证,诉辩双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受贿数额,依法核减8400元。辩护人就被告人犯罪数额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少林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人民陪审员 徐绕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