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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延革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和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上诉人因单位不景气,长期拖欠工资,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和林公司为了给企业减负,让待岗人员退职,如果退职可以拿到2000多元的下岗工资,不退就自己交养老金,如果不退就除名。和林公司提供的退职申请书(不是本人所写)时间是2000年1月20日,而和林公司批准辞职文件中辞职时间又是2000年3月23日是,由此可见文件的虚假性。王某某是2015年5月份立案时,到劳动局调取退职材料时才第一次看见和林公司对王某某作出辞职决定文件,上诉人没有写过辞职申请书,也没有领取过辞职生活补助费,辞职决定应属无效证据,亦没有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林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向王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综上,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王某某作出的退职决定,补缴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1987年7月在和林公司制材厂参加工作,1995年调转到和林公司木雕厂,系集体职工。2000年3月23日和林公司经研究决定,批准王某某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王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613元,该款由其姐夫杨志刚领取交给王某某。之后,王某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2015年5月14日王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王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和林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对王某某作出批准辞职后,王某某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2613元,且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就应当知道被批准辞职的事实,而王某某未能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和龙市社会保险局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的个人已参保证明只显示其参保时间及缴费始终时间,无法证明与和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无法作为认定王某某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0年由其姐夫代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没有向和林公司提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等要求,而另谋他业,自行补交2002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可认定王某某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事实上已与和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其以没有写过退职申请,不知领取生活补助费后果的诉讼主张与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相矛盾。并且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经过十余年后才以不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虽请求和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和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另外,补缴养老保险金系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向用人单位收取,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