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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上诉刘显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刘显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钱万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笑童,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官道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生态大郊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郊亭公司)、刘显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道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大郊亭公司与刘显涛共同偿还欠款274405.38元;3、大郊亭公司与刘显涛支付欠款利息(以27440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刘显涛无正当理由拖欠官道加工厂货款,并称欠款系大郊亭公司的行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大郊亭公司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刘显涛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北京年华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心诚公司)代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刘显涛、李丙铎从官道加工厂累计提货一百万元以上,与大郊亭公司在石景山区工商局与税务局的年报不符。因此,欠款是刘显涛的个人行为,与大郊亭公司无关。官道加工厂亦称刘显涛与大郊亭公司在财产方面有混同情况,应共同偿还欠款。大郊亭公司及刘显涛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官道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官道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郊亭公司与刘显涛共同偿还欠款274405.38元;2.大郊亭公司与刘显涛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刘显涛(时为大郊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向官道加工厂出具欠条,载明:欠胶款贰拾叁万柒仟贰佰肆拾伍元捌角陆分(237245.8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刘显涛分12次接收官道加工厂交付的白乳胶、塑卡等产品,共计68602.52元,并在提货单上签名为“XXX”。庭审中,刘显涛认可XXX即为其本人。2013年9月16日,官道加工厂收到刘显涛以汇票方式交付的3万元。2014年1月6日,官道加工厂收到刘显涛以支票方式交付的1768元。2014年1月8日,刘显涛接收年华心诚公司交付的白皮盖,共计325元。后,年华心诚公司出具说明,对官道加工厂主张325元桶款(白皮盖款)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大郊亭公司出具说明:在大郊亭公司与官道加工厂和年华心诚公司之间从事白乳胶等相关商品购销业务过程中,本公司刘显涛所有的行为均代表本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其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与刘显涛本人无关,其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庭审中,官道加工厂称合作期间,官道加工厂根据大郊亭公司的要求生产白乳胶���并在包装上张贴大郊亭公司商标和产品信息。上述欠款共计274405.38元,为双方年终结算的最终金额。刘显涛与大郊亭公司存在主体混同情况,故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刘显涛及大郊亭公司陈述称上述欠款为公司的债务,并提交了2007年、2008年官道加工厂与大郊亭公司曾签订的合同书,同时提交了发票,显示名称为大郊亭公司。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另,刘显涛在该院2015年1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曾认可274405.38元的欠款数额,并对325元的桶款(白皮盖款)未提出异议,但称其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虽无书面的合同,但可以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等方面就合同主体进行推定。2007年至2008年间,官道加工厂与大郊亭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官道加工厂向大郊亭公司供应白乳胶,并就包装、交货、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本案的交易模式与之前并无明显区别。本案中,官道加工厂供应的白乳胶会在包装上标注大郊亭公司的相关标识及信息,官道加工厂开具的发票中名称亦为大郊亭公司,交易发生时刘显涛为大郊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刘显涛明确否认为个人行为,结合大郊亭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刘显涛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官道加工厂和大郊亭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官道加工厂根据大郊亭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白乳胶并在包装上标注大郊亭公司商标和产品信息,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关于欠款金额。现官道加工厂提交的提货单、欠条上均有刘显涛的签字,刘显涛亦曾认可欠款金额为274405.38元,故该院对大郊亭公司欠付官道加工厂274405.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官道加工厂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为年底结算。现大郊亭公司收到官道加工厂交付的货物后迟迟未支付欠款,应当赔偿官道加工厂利息损失。官道加工厂依据其实际损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官道加��厂主张的刘显涛应与大郊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大郊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官道加工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显涛与大郊亭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主体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该院对官道加工厂要求刘显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大郊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官道加工厂支付274405.38元;2.大郊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官道福利加工厂利息损失(以27440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驳回官道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官道加工厂提交了刘���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刘显涛的社会保险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是由官道加工厂的关联单位年华心诚公司缴纳的,大郊亭公司在前述缴费期间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前述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并不能证明大郊亭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8年间,官道加工厂与大郊亭公司曾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官道加工厂向大郊亭公司供应白乳胶,并就包装、交货、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本案的交易模式与之前并无明显区别。本案中,官道加工厂供应的白乳胶会在包装上标注大郊亭公司的相关标识及信息,官道加工厂开具的发票中名称亦为大郊亭公司,交易发生时刘显涛为大郊亭公司股东及职员,现刘显涛明确否认为个人行为,结合大郊亭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刘显涛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官道加工厂和大郊亭公司。官道加工厂上诉所述的欠款是刘显涛个人行为,与大郊亭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官道加工厂根据大郊亭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白乳胶并在包装上标注大郊亭公司商标和产品信息,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欠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官道加工厂亦称刘显涛与大郊亭公司在财产方面有混同情况,应共同偿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官道加工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官道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