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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575号原告:钱某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孟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不再主张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相识,被告经营摩托车修理店,原告因喜欢摩托车而与被告相识。原告原想投资被告的修理店,故原告自2008年起陆续交付被告共计130,000元,第一次交付30,000元,第二次交付10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后因原告家人反对故原告未与被告实际合作,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将该130,000元作为给被告的借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秋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张,期限为2年。2010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自愿以10,000元作为利息写入借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上述两张借条均已撕毁,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通过现金、网银、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归还共计41,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本息,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因未能如期归还,被告自愿认可利息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另,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共计4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关于借款经过、借款支付方式等陈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愿认可利息10,000元并写入借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归还的款项41,000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