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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宁市贝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陆川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海理,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代检察员张凌、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南宁市贝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通公司”)聘用被告人罗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南宁地区的销售业务。同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伪造了贝通公司中标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除疤痕类产品招标项目的相关文书后,从贝通公司提走了价值人民币596300元的硅胶疤痕贴,并以此为销售业绩,向贝通公司申请并获得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9739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关向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采购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不应以销售价格计算,应当按照进货价格计算;2、公诉机关指控的97394元不是业务提成,是公关费用;3、被告人罗某某与贝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贝通公司赔偿了人民币四十万元,取得贝通公司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据和谅解书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及取得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贝通公司聘用被告人罗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南宁地区的销售业务。同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伪造了贝通公司中标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除疤痕类产品招标项目的相关文书后,从贝通公司提走了硅胶疤痕贴一批,并以此为销售业绩,向贝通公司申请并获得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97394元。经鉴定,涉案硅胶疤痕贴价值人民币26727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与贝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贝通公司赔偿了人民币四十万元,贝通公司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毕业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学历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营业执照,证实贝通公司的身份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贝通公司向被告人罗某某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情况及贝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22日和2月13日向被告人罗某某打款人民币29533元、38046元和29815元;(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标通知书、除疤痕类产品长期采购合同(编号GXYKDX-YFY-1429062)、采购合同、采购备忘录,证实罗某某所伪造的文件详细内容;(7)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与南宁市贝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有过经济往来,未签订过编号GXYKDX-YFY-1429062的除疤痕类产品长期采购合同;(8)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的证明,证实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委托该公司承担除疤痕类产品招标代理工作;(9)贝通公司销售出库单,证实涉案硅胶疤痕贴的出库数量、销售单价等情况;(10)检验报告,证实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硅胶疤痕贴符合相关技术规范;(11)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贝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贝通公司赔偿了人民币四十万元,贝通公司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贝通公司出纳,2014年9月份公司的业务经理罗某某从公司提取了59万的安时利硅胶疤贴,声称到医科大交货,当时其开公司的车去医科大送货,送到之后罗某某与一个自称医科大科长的男子李明远收货。罗某某的几次提成申请都是其从公司备用金转给罗某某的,一共10万元。罗某某伪造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招标文件与合同;(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贝通公司会计,公司的业务经理罗某某共三次用医科大的假合同领取了公司提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2月,总共10万元左右。罗某某大概在2014年9月从其那里根据与医科大的合作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提取了59万元左右的安时利硅胶疤贴,一直到2015年3月公司领导才发现中标通知书等文件是伪造的;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总经理廖丁萱的陈述,证实其代表贝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公司的业务经理罗某某伪造了贝通公司中标医科大一附院的除疤痕类产品招标项目相关文书,从贝通公司提走了价值596300元的硅胶疤痕贴,并声称到医科大交货。公司因为这一业绩,向罗某某支付了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97394元。而后医科大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其去医科大附属医院询问后,得知根本没有该项目,之后其找到罗某某,罗某某承认这些材料是伪造的并承诺尽快赔偿公司损失,但是近期失去了联络;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在贝通公司做业务员,其伪造了贝通公司中标医科大一附院的除疤痕类产品招标项目相关文书,从贝通公司提走了一批硅胶疤痕贴,谎称是到医科大交货,实际上其一直放在青秀区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住宅5栋0705号的家中,并分三次申请并领取了公关费用9万多元,被抓获之后,其想向公司退还这些货物和公关费,但是公司拒收;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硅胶疤痕贴价值人民币267270元;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并指认出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标通知书、除疤痕类产品长期采购合同(编号GXYKDX-YFY-1429062)、采购合同、采购备忘录四份文件均系其伪造并签名后交给贝通公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南宁市贝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64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关于被侵占货物价值,应当以价格鉴定意见确认的价值进行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97394元是公关费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四十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