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白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白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238号原告钱某,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高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白某1,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市体育局职工,住平顶山市。原告钱某诉被告白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白某2(××××年××月××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婚生子白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看孩子、接孩子,被告还存在暴力行为,基本的尊老爱幼行为全无,孩子在学龄期间,正是接受教育的时候,但被告总是××为由,极少送孩子入幼儿园接受良好的教育,孩子的老师多次反映孩子性格孤僻,严重缺乏安全感。根据白某2老师反应,孩子多由其被告父母看管,被告并未履行监护人的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都十分不利,被告现已找配偶,即将结婚,对方还携带一女儿,根本无法全身心的照看白某2,白某2也多次表明想和母亲居住,原告现居住在市区,在市政单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单位属于自筹自支性质,工资无保证,并且未按时发放,且工资低。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白某1辩称,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在孩子一岁多的时候,原告就经常早出晚归,夜不归宿;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协议离婚,当时是原告不要孩子,所以孩子归我抚养,原告自2016年4月至今再未履行过800元的抚养义务;原告与其母亲居住在一套只有一个卧室的5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里,经济条件一般,且原告是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不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就原告所说小孩上幼儿园一事,白某2上的是建设街红苹果幼儿园,学校硬件设施齐全,师资力量雄厚,饮食服务上乘,每月费用1200元。是我所居住生活区附近最好的一所幼儿园;原告诉状所说不让看孩子一事,完全是捏造事实,儿子学校里的接送卡一直都在原告那里,去年9月份她把孩子接走后消失40多天,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我父亲曾经报过警,原告性格偏执,以上所述钱某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我在卫东区××徐村有房产一处(258平方米)、市体育局院内高层有房产101平方米、市生态园春华国际12号楼12层C户75平方米房产一处。现代X35轿车一辆。本人在市体育局上班,工作收入稳定。本人有能力有信心会为我儿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证据,证实其子白某2有欲与原告钱某居住的意愿。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孩子白某2(××××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白某1生活,双方离婚后白某2一直随被告白某1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白某2现年幼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钱某现以被告不让其行使探视权,被告已再婚等理由,提出变更婚生子白某2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他相关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