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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长通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阳城县长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长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孔集运)因与被上诉人阳城县长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化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孔集运的委托代理人孔东亮,被上诉人长通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长通化工以其持有的1支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中央商务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0800053/93734671,出票人:深圳市可多为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收款人:浙江天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及最后持票人为被告)遗失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票据付款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中央商务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原告上孔集运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遂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深福法立民催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阳城县农行对该票据进行托收付款,票据付款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中央商务支行以票据处于法院停止支付状态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判决票据付款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中央商务支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为:(1)机票费15570元、手续费70元及保险费190元;(2)餐饮住宿费3979元;(3)过路费1247元、加油费400元及公交打的费379.6元。(4)误工损失,2人按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88元计算24天为4512元,以上共计26347.6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向被告发出采购商务函,决定在被告处采购二硫化碳,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章确认该函,并以销货单位身份分别于2014年7月8日、18日在税务部门开具了购货单位为金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2日,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上孔集运认为被告长通化工并非案涉票据权利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系恶意诉讼,但经审查被告长通化工与金环公司存在购销往来,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上孔集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6347.6元,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最后持有人身份,对其以不适格主体身份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和故意的。2、票据遗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谎称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3、被上诉人申请了一系列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被上诉人又怠于维护其所谓的权利。4、是否存在票据遗失的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长通化工针对上诉辩称,被上诉人与金环公司素有往来,对涉案票据主张权利具有合法的资格,申请公示催告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行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通化工提供的采购函、发票以及金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长通化工与金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其从金环公司受让取得案涉票据的事实。被上诉人长通化工虽未被记载于案涉票据上,亦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票据遗失,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长通化工申请公示催告系恶意诉讼。上诉人上孔集运主张被上诉人长通化工并非案涉票据的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系恶意诉讼,但未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长通化工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上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