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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贾洪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洪涛,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洪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洪涛谎称自己的名字叫“贾博”,在一汽集团财务上班,开办小语种学校,王某信以为真和其同居。后被告人贾洪涛以公司有问题需要疏通的名义,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公寓,骗取王某人民币3,000.00元;又以回家需要给父亲买鱼竿的名义骗取王某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贾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洪涛谎称自己的名字叫“贾博”,在一汽集团财务上班,开办小语种学校,王某信以为真和其同居。后被告人贾洪涛以公司有问题需要疏通的名义,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某公寓,骗取王某人民币3,000.00元;又以回家需要给父亲买鱼竿的名义骗取王某人民币1,100.00元。综上,被告人贾洪涛共诈骗人民币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洪涛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洪涛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