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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梅与刘国良、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刘国良,刘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752号原告:王梅,惠民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惠民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兴,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梅与被告刘国良、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娟、李光祥,被告刘国良、刘国兴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全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梅与被告刘国良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王梅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8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及全部利息一直未还。被告刘国兴辩称,经被告刘国良介绍,原告王梅多次放款给被告刘国兴。最后结算欠原告王梅20万元,被告刘国兴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不再计息。被告刘国良辩称,被告刘国良对此借款不知道,还款情况也不知道,是被告刘国兴经办的。事后,原告王梅到被告刘国良家中哭闹,被告刘国良才在借条上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梅与被告刘国良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国兴向原告王梅一共借到现金20万元,并为原告王梅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刘国良在借条上补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借款18万元。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主张被告刘国良系共同借款人,且18万元还款中有其还款10万元,被告刘国良不予认可。被告刘国良对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国良系共同借款人。2、关于利息有无约定?借条上未对利息明确约定,双方陈述不一,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良在被告刘国兴为原告王梅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系对借款行为的认可,被告刘国良只是辩称原告王梅到其家中哭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不能证实其在借条上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无论还款18万元中是否有被告刘国良还款10万元,两被告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对原告王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王梅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良、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国兴、刘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胜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承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