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民特57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志斌,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57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浪岩,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志斌,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欣,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伟,该司职员。申请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志斌、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306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颐和公司认为,一、被申请人陈志斌和东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2008年3月17日广州市悦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悦隆公司)与深圳市塑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塑天公司)联名向东湛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根据该函件,悦隆公司对东湛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居间协议》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塑天公司,悦隆公司之后向陈志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而仲裁庭根据该授权委托书作出了裁决,由于陈志斌和东湛公司隐瞒该份证据导致涉案裁决有误,应予撤销。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让不具备申请仲裁主体资格的陈志斌参与仲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悦隆公司并没有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东湛公司,该债权转让并未对东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陈志斌不具备申请仲裁的资格。2、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查明东湛公司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了悦隆公司和塑天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仲裁庭并未对该事实查明,也没有通知悦隆公司和塑天公司参与仲裁程序,查证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更没有调查核实悦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在存在委托付款函和授权委托书两份债权转让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通知悦隆公司和塑天公司参加庭审,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特请求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3064号仲裁裁决,并由陈志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颐和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陈志斌认为,一、涉案裁决并没有裁决申请人颐和公司承担任何义务。二、陈志斌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该份所谓被隐瞒的证据一直都在东湛公司手里,而东湛公司与申请人颐和公司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是一套人员两个公司。三、《委托付款函》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体现悦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塑天公司,只是指定塑天公司一个帐号作为收款账户而已,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塑天公司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四、《委托付款函》的内容对本案事实和仲裁裁决不构成影响,东湛公司自己持有该份证据拒不提供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五、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志斌作为债权债务转让的受让人,仲裁协议对其有效。仲裁程序也没有第三人,申请人此前也没有申请证人或案外人出庭,仲裁庭采取什么方式认定证据真实性以及是否通知案外人出庭是仲裁庭自行决定的,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东湛公司称其同意颐和公司的申请。经审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3064号裁决书记载,仲裁庭查实,悦隆公司作为居间人与项目收购方东湛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署了《项目居间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因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陈志斌另提交了一份悦隆公司与颐和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署的《项目居间协议》复印件,除主体外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悦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分别与广州东湛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颐和山庄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居间协议》,针对我公司以东湛公司为项目公司的花都炭步镇文二村住宅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作出了相关约定,现我公司将《项目居间协议》中的所有权利无偿转让于陈志斌,并授权陈志斌收取《项目居间协议》中第5条所规定的款项”,东湛公司质证认为该委托书由悦隆公司出具但从未通知过东湛公司,故该权利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东湛公司2009年7月24日出具《收条》称其收到悦隆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包括悦隆公司与塑天公司签署的委托付款函一份。颐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委托付款函》一份拟证明陈志斌隐瞒了该份证据。该函记载“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居间协议所载内容,现请求贵公司在按协议第五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内容进行款项支付时,将有关款项按协议中所签订的金额以电汇方式汇往深圳市塑天贸易有限公司,帐号:40×××25,工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该公司收到贵方支付的款项后,视同我方已收取该款项,贵司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就此上述付款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贵司无关。委托人:广州市悦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深圳市塑天贸易有限公司,二零零八年三月十七日。”东湛公司和颐和公司称该函原件在东湛公司资料库中但其在仲裁阶段没有找到,后由颐和公司前往东湛公司资料库找到该函件原件,现原件在颐和公司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陈志斌和东湛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颐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志斌持有该份证据,而东湛公司虽持有该份证据,但根据颐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该份证据是由颐和公司在东湛公司资料库中找到并提供,可见,申请人颐和公司自己也能获得该份证据但其在仲裁过程中拒不提供。此外,从该份协议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悦隆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塑天公司的结论,即颐和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此,对颐和公司关于陈志斌和东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关于陈志斌能否提起涉案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涉案裁决认定被申请人陈志斌是涉案《项目居间协议》中悦隆公司的受让人,则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有效,陈志斌有权据此提起涉案仲裁,颐和公司称仲裁庭接纳其仲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通知悦隆公司和塑天公司到庭、未审查《委托付款函》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故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况,且申请人颐和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对悦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其他案外人出庭,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颐和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30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蔚卓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