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第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人),女,1987年11月1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杨霏、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殷杰、翻译人员王家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在裕安区丁集镇街道乘坐农班车时,其公公张某制止钱上车,钱遂与公公发生争执、拉扯。期间,钱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伤张某头部、颈部等处。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6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在裕安区嵩寮岩路与龙河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后钱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伤黄某乙。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书。辩护称,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二名被害人均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偶犯,其家庭情况特殊,丈夫长年不回家,被告人被羁押后,两名年幼的孩子只能由娘家人带回抚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在裕安区丁集镇街道乘坐农班车时,其公公张某制止钱上车,钱遂与公公发生争执、拉扯。期间,钱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伤张某头部、颈部等处。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6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在裕安区嵩寮岩路与龙河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后钱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砍伤黄某乙。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卢某等人证言,物证刀具一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书证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两名被害人对其行为也表示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