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8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与被告林美丽、李顺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李顺风,林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53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结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顺风,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美丽,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李顺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33.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林美丽对被告李顺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顺风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林美丽为被告李顺风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海支行借款294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14133.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林美丽对被告李顺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被告李顺风、林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