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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加才与黄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加才,黄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加才,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廖登塔,广西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程,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加才因与被上诉人黄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登塔、被上诉人黄程的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加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得利款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是由买卖合同关系演变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所适用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是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侵权之诉,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强行收取上诉人的30000元认定为上诉人妥协而做出的给付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款是被上诉人实施不当得利的行为。被上诉人通过截留林木面积、设置拦截等不法手段,非法多收了上诉人543741元,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程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桉树买卖协议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对合同交易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方面发生争议,属于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其在本案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桉树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办理该林地的林木砍伐手续并交付伐区林地调查报告和砍伐指标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转让林地砍伐指标和相关市场价值后进行砍伐,且已经砍伐完毕,交易已全面得到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当或违约行为,对于市场经营风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多收原告的桉树款543741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0日,被告黄程的父亲黄义干(又名黄干)与黄田镇公和村第8、9、10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黄义干承包公和村第8、9、10村民小组位于当地“雪山岭”、“金沙冲”、“木冲其”的林地种植桉树。2014年4月24日,以被告黄程为甲方,原告廖加才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桉树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公和村第8、9、10村民小组境内的“雪山岭”、“金沙冲”、“木冲其”所有的桉树出卖给原告廖加才砍伐和销售。该合同约定“2、甲方山林的亩数及四至界限为:该山林面积约300亩,双方到现场以指定的四至界限为准,桉树木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万元)。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天内,乙方先交10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乙方10日内付给甲方人民币玖拾万元,逾期乙方未付款,没收定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砍伐到30%的林木时,付清余款捌拾捌万元(88万元)给甲方。5、乙方把甲方的山林中的木材砍伐完毕后,将林地(连桉树蔸)交还给甲方,由甲方自己管理,负责林地更新”。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林木款400000元。5月8日,经林业部门对上述伐区勾图设计,确认伐区面积为16.13公顷,合241.95亩。同年7月16日、8月1日、9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安炯从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0元、300000元、207000元给被告。另外,原告述称从昭平县的一个老板处直接向被告转账付款600000元。原告付款后,对双方指定范围内的桉树进行砍伐和销售。期间曾经发生过被告用车辆阻拦原告运输木头的事情,在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30000元后,被告不再阻止原告砍伐和销售桉树。原、被告确认,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桉树已全部砍伐完毕,林木款也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林业部门勾图设计的面积只有241.95亩,与合同约定的300亩相差58.05亩,而原告系按300亩面积支付林木款,因此认为原告多付给被告58.02亩的林木款。其次,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原告砍伐的林木面积20亩,按每亩15吨木材,每吨木材单价500元计算,原告减少收入150000元;另外被告阻拦原告运输木材收取原告的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因上述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对林地现场进行勘查,确认林地的四至界限及林木总量后,双方签订了《桉树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和欺诈的情形。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属于对合同交易的数量、价款和金额发生争议,属于因履行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2款明确约定“山林面积约300亩”,该面积只是双方估算的山林面积,并没有明确确定是有林面积。而林业部门根据该片林区林木的分布进行勾图设计出的伐区面积与双方估算的面积存在一些出入,属于正常情况。原、被告在《桉树买卖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以林业部门勾图设计的实际面积为准”,也没有约定每亩林地林木的转让单价,而是约定整片林地的转让总价为188万元。因此,应当确认188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片林地内林木的转让价格,也即双方确认的交易价格。原告以林业部门勾图的面积与双方估算面积有出入,并以双方确认的交易总价和估算面积折算每亩单价,以此主张原告多付给被告林木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况且,原告在得到林业部门勾图的面积后,还陆续向被告支付林木款,证明原告对实际面积及交易总价的认可。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止其砍伐20亩林木,导致其损失1500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收取原告30000元,属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生纠纷,为解决矛盾双方达成妥协而做出的给付行为,原告已经实际给付,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该30000元属于非法,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林木款5437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加才要求被告黄程返还林木款5437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加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定性?2.被上诉人黄程应否向上诉人廖加才返还林木款543741元?(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廖加才通过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黄程洽谈购买桉树事宜,上诉人经现场实地勘查,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桉树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时对合同交易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方面发生争议,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其在本案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多付被上诉人58.02亩林木款的问题。《桉树买卖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把公和村第8、9、10村民小组境内的‘雪山岭’、‘金沙冲’、‘木冲其’所有的桉树出卖给上诉人廖加才砍伐和销售。该山林面积约300亩,双方到现场以指定的四至界限为准,桉树木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万元)。”按合同约定,双方采取包青山的销售模式,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188万元所取得的合同标的是公和村第8、9、10村民小组境内的“雪山岭”、“金沙冲”、“木冲其”所有的桉树,合同没有明确确定300亩是有林面积,也没有约定以林业部门勾图设计的实际面积为准计算林木款,也没有约定每亩林地林木的转让单价。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桉树已全部砍伐完毕,林木款也已支付完毕。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上诉人在得到林业部门的勾图后,还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林木款并进场砍伐,证明上诉人对实际面积及交易总价的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林地的四至范围无异议,在标的物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过对标的物的数量异议,而是继续采伐直至采伐完毕清场,且已将所砍伐的林木出卖他人或自行处置完毕,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整体状况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其多付给被上诉人58.02亩林木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阻止其砍伐20亩林木,导致其损失15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它事由产生纠纷,为解决矛盾,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该30000元属于非法取得,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30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加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7元,由上诉人廖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