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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艾朝祥与范作斌、叶信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作斌,叶信昌,艾朝祥,范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作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信昌,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朝祥,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敬夏(艾朝祥表哥),男,住松溪县,由松溪县渭田镇角岐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范作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上诉人范作斌、叶信昌因与被上诉人艾朝祥、原审被告范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作斌、叶信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艾朝祥对范作斌、叶信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艾朝祥缺乏最直接的债权凭证(收款收据)及银行转帐明细,原审没有查明艾朝祥是否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范作强这一根本事实。范作斌、叶信昌对艾朝祥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持有异议,均不认可艾朝祥有实际转帐30万元给范作强。2、范作强于2014年10月10日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捕。范作强、艾朝祥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集资的目的,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范作斌、叶信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艾朝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作强未作答辩。艾朝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作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计至2014年8月4日)及逾期罚息72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3日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止,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共计290000元。2、范作斌、叶信昌对范作强上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范作强与艾朝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作强向艾朝祥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范作斌、叶信昌及案外人范良宝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2014年5月5日,艾朝祥通过银行转账将288000元汇入范作强账户。之后,范作强按照月利率3%向艾朝祥支付了2014年7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担保人范良宝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艾朝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范作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艾朝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艾朝祥、范作强一致表示借款金额为2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作强向艾朝祥借款2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范良宝已偿还的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88000元,艾朝祥要求范作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作斌、叶信昌作为担保人应对范作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范作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艾朝祥要求范作斌、叶信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范作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范作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艾朝祥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其中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288000元计算,2014年10月25日后按本金188000元计算)。二、范作斌、叶信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艾朝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松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3-5月间,范作强以做生意及转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3次以高息并提供魏春华、叶信昌等人为其担保向蔡灵“借款”共70万元(其中第3笔“借款”30万元是以艾朝祥的名义借)。至同年7月,范作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蔡灵共10.2万元,余款59.8万元至今未还。该判决认定范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计1369.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艾朝祥起诉范作强民间借贷纠纷,因其起诉范作强向其借贷300000元的行为,经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艾朝祥起诉范作强民间借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艾朝祥要求担保人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艾朝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艾朝祥;上诉人范作斌、叶信昌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