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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董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董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蒋景雨、宋辰伟(均已判刑)、康利顺(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县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姚某某具体负责内黄方面的工作,如联系内黄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安排接送参赌人员,并和被告人董某某合作寻找安全的赌博据点,由被告人董某某带领他人站岗放哨,由蒋景雨负责联络南乐县参赌人员,宋辰伟负责联系内黄县和南乐县的参赌双方,康利顺、杨树关(另案处理)共同负责向南乐县参赌人员放冲(贷)。2015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在内黄县城关镇、郭庄村南地、后河镇的乡村田野等地赌博,每晚22时许开始进场。南乐县参赌人员与内黄县参赌人员各自准备十几万元赌资,进入赌场后,双方首先亮明赌资,然后开始赌博,并形成对垒赌局:即本县人坐庄,对方县人下注。按此赌法,每把下注数额不等,上不封顶,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每次赌至次日凌晨两三点结束。赌场规定按照每把所赢款项的10%的比例打水,用于双方股东抽头渔利,每晚打水三四万至十余万元不等,除去接送车辆人员、岗哨、烟水等开支,其余打水款由双方组织者平分。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蒋景雨、宋辰伟、康利顺、杨树关等人的供述,证人袁琳琳、杨某1、杨某2、吴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赌博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某某、董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姚某某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