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710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280号原告:余建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余建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哈密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被告财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哈密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335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财保哈密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余建明以164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号汽车起重机,2015年8月20日,余建明就该车向财保哈密分公司投保,财保哈密分公司根据承保相关要求,在核定该车现值为1266000元后,余建明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6月20日,×××号汽车起重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财保哈密分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为335120元。财保哈密分公司以余建明未足额投保为由拒绝赔偿。财保哈密分公司辩称:余建明为xxx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是事实,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649900元,财保哈密分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1266000元收取保险费,应按实际价值相应进行理赔,余建明在2016年6月20日发生事故后,才注意到未足额投保,余建明个人也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0日,余建明在财保哈密分公司为×××号徐工XZJ5416JQZ50K汽车起重机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余建明按财保哈密分公司对×××号徐工XZJ5416JQZ50K汽车起重机核定价值1266000元交纳保费15000.79元。2016年6月20日,×××号徐工XZJ5416JQZ50K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经财保哈密分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307000元、施救费28120元。本院认为,余建明与财保哈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建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财保哈密分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财保哈密分公司辩称余建明未足额投保,根据财保哈密分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余建明就×××号徐工XZJ5416JQZ50K汽车起重机向财保哈密分公司投保时,是按照财保哈密分公司对投保车辆所核定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故财保哈密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建明支付×××号徐工XZJ5416JQZ50K汽车起重机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理赔款33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建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诗瑶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