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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汪剑松与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汪剑松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剑松。上诉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泰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汪剑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奥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平,汪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普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剑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剑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股权认购的收据及出资证明确认汪剑松股东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仅要求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形式要件,而股东的形式要件之一是工商登记,且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诉讼中要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需提交的能够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证据只能是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或者生效的法院判决,而汪剑松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一审错误判决将直接导致奥普泰公司将约67名股东被显名化,这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2.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基础,但一审法院先后确认汪剑松的股东资格和股东知情权,属于在一个诉讼中处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违背了一个诉讼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汪剑松并未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汪剑松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也变相剥夺了奥普泰公司对实体问题的上诉权。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3.根据汪剑松提交的出资证明及出资收据,只能证明汪剑松向奥普泰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汪剑松也只是奥普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进行,该条规定将实际出资人界定为公司外部人,而非公司股东,在未经显名化之前,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法律直接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则有可能破坏公司秩序的稳定,加大公司的风险,还可能导致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二、本案争议的股份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完整意义的股份,它是奥普泰公司在2004年度出于员工激励,依据全体员工(包括汪剑松)同意的《股权管理办法》而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是奥普泰公司股改未完成的产物。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一审判决以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不以公司内部规定受限制为由,部分否决了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效力是错误的。《股权管理办法》等内部规定是否有权部分限制股东知情权,其实质是知情权能否放弃的问题。是否允许当事人放弃民事权利,主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利益,本案对知情权的部分限制并不存在以上问题。如果个别员工认为不能接受《股权管理办法》中对其部分权利的限制,完全可以拒绝购买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因此这些内部规定的效力应得到尊重,汪剑松要享受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汪剑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资证明、出资收据可以证明汪剑松的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汪剑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股东代表。《股权管理办法》是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说明。王昊召集会议讨论关于如何处理奥普泰公司12%的股份问题,汪剑松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发表了相关意见,会议中王昊承认了汪剑松股东的身份。汪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公开奥普泰公司2004年12月16日以来到2015年12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并提供复印件(即供汪剑松查阅、复制);2.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公开奥普泰公司2004年12月16日以来到2015年12月期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并提供复印件(即供汪剑松查阅、复制);3.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公开奥普泰公司200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复印件(即供汪剑松查阅、复制);4.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提供奥普泰公司2004年12月16日以来到2015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汪剑松查阅;5.该案诉讼费由奥普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普泰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现奥普泰公司股东(××)名录载明的股东为王昊、俞鸿、王洪炼、罗浩川、任永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载明,公司登记注册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为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书面证明;第十条第二款股东的权利第2项载明,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九条载明,根据本章程登记的五位股东,代表奥普泰公司全体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员工的股权;第四十条载明,2004年12月1日奥普泰公司全体持股员工大会通过的《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作为本章程的补充。奥普泰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载明,奥普泰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成立股权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所持股权进行管理,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作为股东代表进行工商登记;第十条载明,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每位股东按所持股份多少行使其选举权;第二十三条载明,持股员工享有下列权利:……2、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查阅奥普泰公司章程、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奥普泰公司经营提供有益的建议,……5、选举权、被选举权、重大事务知情权。2004年3月25日、2005年2月20日,奥普泰公司就公司股权的变更分别形成了股东会决议。2005年4月11日,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出具收款收据,上载收到汪剑松股权认购金4451元。2008年5月19日,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出具收据,上载收到汪剑松认购股14528元。2008年5月8日,司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核发出资证明,上载持股卡号S0007,汪剑松出资总额为18979元,持股总额为40434股。庭审中,奥普泰公司自认,2015年底汪剑松称想了解奥普泰公司的经营状况,向奥普泰公司提出书面查询申请,申请查询汪剑松诉请中所述的材料。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答复2016年1月向汪剑松公开相关资料,要求汪剑松及其他股东集中到公司进行查询。后因汪剑松未如愿查询到诉请中所述材料,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奥普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无汪剑松股东身份的记载,但奥普泰公司向汪剑松出具了内容为股权认购的收据,并向汪剑松核发了出资证明,载明了汪剑松的持股数额,从《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亦可见,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为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书面证明,而工商登记载明的5位股东只是全体股东选举产生的股东代表。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汪剑松作为奥普泰公司股东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汪剑松作为奥普泰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该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权管理办法》亦载明持股员工有权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查阅奥普泰公司章程、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奥普泰公司经营提供有益的建议,且有重大事务知情权。虽奥普泰公司章程及其股权管理办法载明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小于公司法的规定,且其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东需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不以公司内部规定而受到限制。另外,奥普泰公司自认汪剑松已向其提出书面查询申请,申请查询、复制汪剑松诉请中所述的材料,而至今汪剑松也未能进行查阅、复制,同时,奥普泰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剑松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对汪剑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奥普泰公司所称汪剑松并非奥普泰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剑松公开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6日以来到2015年12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并向原告汪剑松提供复印件;二、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剑松公开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6日以来到2015年12月期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其查阅并向原告汪剑松提供复印件;三、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剑松公开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并向原告汪剑松提供复印件;四、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剑松提供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6日以来到2015年12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以上各项限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汪剑松提交了股东大会会议纪录,拟证明会议上王昊明确承认会议上人员(包括汪剑松)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且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汪剑松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系逾期提交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二审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剑松是否为奥普泰公司的股东以及汪剑松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受到限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汪剑松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剑松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约束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而本案中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只是股东代表,对于其他未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奥普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汪剑松等未登记的股东与五名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综上,汪剑松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剑松具有股东知情权。其次,汪剑松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一审当中奥普泰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汪剑松并非奥普泰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汪剑松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人民法院也需要判定其股东身份,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等程序问题。最后,奥普泰公司公司章程及其《股权管理办法》载明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东需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并未排除股东享有上述范围之外的知情权,也未排除股东不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而独自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因此汪剑松依法仍然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知情权。综上所述,奥普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