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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均与周颖、程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周颖,程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278号原告孙均,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云门。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程显,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官中强,系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均与被告周颖、程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均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永富、一般授权代理人陈雪梅,被告周颖、程显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官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均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国华快捷酒店的经营权、物品所有权及至2016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金、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等,合计费用为69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完成交接当日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将相关真实有效的证件办好且移交给二被告后被告付清290000元。原告如在6个月内未办完“消防证、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三日内退回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同时支付二被告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二被告产生的装修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好交接,二被告开始经营酒店。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变更过程中,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并经二被告同意进行相关设施的处理,产生费用916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办理完毕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证照向二被告交付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时,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要求在2016年5月18日支付。后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完成了交付。但被告拒绝支付改造费用9160元。由于被告未在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260000元,造成原告因购车支付的定金损失1396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酒店改造款项916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颖、程显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对酒店改造,也不知晓所产生的改造费用916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合同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国华快捷酒店的经营权、物品所有权及至2016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金、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等,合计费用为69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完成交接当日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将相关真实有效的证件办好且移交给二被告后被告付清290000元。原告如在6个月内未办完“消防证、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三日内退回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同时支付二被告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二被告产生的装修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好交接,二被告开始经营酒店。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变更过程中,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并经二被告同意进行消防设施的改造,产生费用916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办理完毕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证照向二被告交付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时,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要求在2016年5月18日支付。后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完成了交付,原告将相关证照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合同、照片、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酒店消防改造费用的承担主体;二、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之约定“1、…新经营主体涉及的证件(消防证、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变更或新办费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6、甲方负责办理一切转让手续,甲方只承担(消防证、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费用,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办理证件所涉及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690000元中。同时根据原告诉称以及庭审的自述可知,进行消防设施的改造是由于在变更证照过程中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整改。由于合同约定变更证照的主体在原告,原告基于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消防改造,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之约定“7、…剩余款项在甲方将相关真实有效的证件办好且移交给乙方是付清剩余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甲方如在6个月内未办完“消防证、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三日内退回乙方已支付的400000元,同时支付乙方违约金捌万元整并承担二被告产生的装修费用…9、…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曾向被告要求移交证件和被告支付余款。由于被告未支付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5月13日前完成了证照的手续,但是被告承诺在5月18日前支付余款。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完成了交付。合同约定了在原告将证件移交给乙方时乙方支付合同余款。由于在5月13日原告并未将证件移交给被告,虽然因被告未支付合同余款造成的原告未交付,只能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的一致变更,不能认为被告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由原告孙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