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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国平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刑一初3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1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新街35号203房煲天麻期间睡着,群众发现上述203房有烟冒出遂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在203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红色药片1包和白色晶体1瓶(经检验,分别净重6.7克和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周某某放在203房床上的男装包内查获白色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5包和红色药片2包(经检验,分别净重24.6克和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03房内还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净重298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32%)、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净重386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75%)、褐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57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59%)、红色药片2包(经检验,净重4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9%)、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193.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解称: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和其提包内查获的毒品是其的,但从涉案房间内查获的其他毒品不是其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间内查获的其他毒品是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有群众报警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新街35号203房内有烟冒出,民警赶赴上址,发现被告人周某某神情恍惚,独自一人在该房内,后民警从其身上和其放在床上的男装提包内查获毒品红色药片3包、白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5包、白色粉末2包(经检验,红色药片3包、白色晶体1瓶、白色晶体5包,分别净重14.9克、3.8克、2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包,净重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还从该房内查获毒品白色晶体8包、褐色晶体2包、红色药片5包(经检验,白色晶体3包,净重298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32%;白色晶体5包,净重386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75%;褐色晶体2包,净重57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59%;红色药片2包,净重4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9%;红色药片3包,净重193.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且为本院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该所民警接群众报称在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35号203房内有烟冒出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房内神情恍惚,怀疑其有吸毒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从其裤袋内交出药丸1包、白色晶体1瓶,并供认以上物品为毒品麻果、冰毒,遂将其带回调查。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制作的K440111600000201412004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新街35号203房,为原始现场。该203房是一面积约20平方米的单间出租屋套间,打开门后门右侧门角有一堆杂物,右侧有一张圆台,台上有电视;圆台旁有一衣柜、一茶几。正对门口有一张床,床边有一张黑色办公台,台底下有一黄色圆桶。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录像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许,民警对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新街35号203房进行搜查。打开房门,从门角处一个上有“荔枝”图案的纸盒内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大包,从门角杂物堆内查获红色药丸2大包;从床边一张木台下面的圆桶内查获白色晶体5大包、红色药丸3大包、褐色晶体2大包;从床上一个男装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药丸2小包、白色粉末2小包,该男装提包内还有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901元、钥匙及门禁一串、空小瓶5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植物1条、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黑色橡皮筋1包、黑色夹包1个和黑色夹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700元、港币及外币若干、户名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31)等物品。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的麻果100粒、冰毒1小瓶和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新街35号203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3包、褐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7包、白色粉末2包,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新街35号203房门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30日19时14分09秒,一名身穿黑衣长袖、戴眼镜的男子手提一个白色胶袋和一名身穿白色T恤的秃头男子先后从203房内走出下楼,出门前还转头与房内人说话;19时17分04秒,上述身穿白色T恤的秃头男子返回敲203房房门,被告人周某某在房内开门让该男子进入;21时06分53秒至07分50秒,被告人周某某身穿白色短袖T恤,背一黑色挎包,熄灯后出门,并从门洞口伸手向内用锁锁住门后离开。2014年12月1日7时59分30秒至8时02分03秒,被告人周某某身穿浅色长袖上衣,斜挎黑色挎包,左腋下夹一个黑色皮夹,左手提着三个袋子,上到203房门口,从门洞口伸手入内用钥匙将门打开,将三个袋子放进房内后随即锁门下楼;8时14分40秒至15分50秒,被告人周某某斜挎黑色挎包,左腋下夹一个黑色皮夹,用钥匙开门进入房内;至被抓时止,被告人周某某未再外出。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4]602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35号203房查获的毒品中,①白色晶体3包,净重298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32%;②白色晶体5包,净重386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75%;③褐色晶体2包,净重57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9.59%;④红色药片3包,净重193.O克,检出氯胺酮成分;⑤红色药片2包,净重4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9%;⑥白色粉末2包,净重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⑦白色晶体5包,净重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⑧红色药片2包,净重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①红色药片1包,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白色晶体l瓶,净重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黄)现检[2014]0029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8、证人陆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钟某军于2013年10月15日与陆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陆某承租广州市马务新街35号203房,租期至2014年10月13日,钟某军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入住203房;2014年2月25日,203房的登记入住人变更为李某梅。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机主资料和客户详单证实:2014年11月2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马务新街35号203房的登记入住人李某梅之间手机联系频繁;其中,通话联系75次,短信联系135次。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花园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周某某、卡号62×××3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下旬的交易情况。其中,11月24日取款7000元;25日取款1.8万元;26日从重庆汇入2万元;29日取款2万元;30日取款2万元。1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209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12、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大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13、证人陆某(马务新街35号出租屋管理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马务新街35号出租屋共有七层,三十间出租屋。203房原来是一个叫钟某军的男子在2013年10月14日租下来的,他于2014年3月份给了他表妹李某梅住,后由李某梅一直在该处租住,每月租金也由李某梅交。我见过李某梅,还留下了李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她的身份证照片是她本人。我对钟某军说可以给李某梅住,合同就不再签订了,要退房时由钟某军拿合同和收据来退就行了。我之前去检查出租屋时,没有闻到过203房有异常的气味,房内的灯是亮着的,但因为关着门,看不到里面的情况。除了李某梅外,我没有看见他人在该处住,我没有见过被抓男子,不知道他是不是在203房住。出租屋的监控录像只能从2014年11月30日19时开始保存,录像上正对着录像的门就是203房,录像显示2014年11月30日19时14分,有两个男子从203房出来;11月30日21时07分,被抓男子从203房出来;12月1日7时59分,被抓男子提着几个袋子进入203房,过了两分钟他手里没有拿东西又出去了;8时15分回来,后直到民警来检查前一直没有出去过。经辨认照片,证人陆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和先后租住203房的钟某军、李某梅;并对视频监控截图、203房及房内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14、证人萧某超(治保队员)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有人报称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新街35号203房内有烟冒出,我和队员过去叫屋主开门。进去后,我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床上,旁边桌子上面有一些吸毒工具,我记得厨房洗手盆的水龙头一直是开着的,由于厨房里面烟太大,我没留意厨房有什么东西,我们就把那名男子带到房间门口,等派出所民警到场,没有别人进去过该房间。期间,那名男子拿了一包东西给我们,还从包里面拿出钱来给我们,要我们放过他,但我们没理会他。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日早上,我和“阿健”在外面打牌,我忘记带自己家的钥匙,就问“阿健”借了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村新街35号203房的钥匙,来这里煲天麻药喝。17时许,我一个人在203房里睡着了,结果起火了,有人报警,房东就带着警察来检查,他们一进屋看我像吸毒的,就叫我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将麻果和冰毒从左侧裤袋拿出来交给他们,这些毒品是我自己吃的,不对外贩卖。203房床上的包是我的,包里的毒品也是我的。警察在203房查获的一大批毒品我没见过,不知道是谁的。我是在嘉禾收废品的,住嘉禾一出租屋,不在203房住。203房是一个叫李某梅的女子租住的,我见过她两次。李某梅的男朋友“阿健”经常叫我们一些老乡过来203房打牌赌钱,“阿健”告诉我这里是李某梅租住的地方,但是我被抓时李某梅已经不在这里住了,不知道平时是谁在住。我记得被抓前两天有一两个人去过这个房间打牌,一个叫“阿平”。监控录像显示两名男子出入该房间,其中秃顶的一个就是“阿平”,另外一个是“阿健”的朋友,我不知道他们去房间做什么。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1月30日21时07分及2014年12月1日7时59分提着几袋东西进入该处的那名男子是我,我提的是衣服。被抓前,我有用银行卡取款来买废品。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出李某梅;并对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小瓶、药丸1包以及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进行了签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其身上和提包内的毒品外,从涉案房间内查获的其他毒品不是其所持有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前两天就有涉案203房间的钥匙,其频繁进出该房间,由其开关门锁,且案发当天其还提了几袋东西进去,至被抓前的近9小时内仅其一人在房内,表明其不仅与涉案房间联系紧密,且房间内的毒品长时间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房间是一面积约20平方米的单间套间,空间狭小,房内物品摆放杂乱,所查获的8000多克毒品系随意放置在房内;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该房间的登记入住人李某梅有非常频繁的交流、沟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银行卡帐户在被抓前几天内有频繁的交易;马务新街35号出租屋管理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管理的出租屋的监控录像只能从2014年11月30日19时开始保存。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涉案房间的登记入住人之间联系频繁,其被抓前二天均实际持有该房间的钥匙,由其开关门锁,且该房间在其被抓当天的长时间内处于其一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涉案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仅主观明知,且客观上具有实际支配权,均应认定为其所非法持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婷王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