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乌兰与乌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兰,乌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兰,男,1948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克吉日嘎拉,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男,l974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再审申请人乌兰因与被申请人乌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民一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权错误。2010年,巴彦锡勒嘎查委员会从被申请人乌拉草场中给申请人调整400亩,但该块草场一直由乌拉使用。乌拉已构成侵权,一、二审认定乌拉对此不知情错误。二审开庭时只是电话通知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乌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乌兰虽然主张被申请人乌拉未给其使用2010年巴彦锡勒嘎查委员会从被申请人乌拉草场中调整给他的400亩草牧场,并要求乌拉赔偿其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损失132000元,但被申请人不认可巴彦锡勒嘎查委员会调整土地的方案,该纠纷属于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另,乌兰提供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其对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草牧场拥有经营权,而不能证明乌拉侵占其草牧场的事实。此外,申请人虽然要求被申请人乌拉赔偿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损失1320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乌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