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宝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宝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445号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物业管理用房附房1号201-207室。法定代表人:陆士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陈宝相。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与被告陈宝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宝相给付原告新悦公司物业费18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相系南通市地中海花园20幢501室业主,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原告新悦公司向被告陈宝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宝相已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819元,虽经原告新悦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陈宝相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缴纳上述物业费的义务。陈宝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房屋业主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则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基本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宝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宝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