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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5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昕丹与胡向东、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丹,胡向东,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550号之二原告刘昕丹,男,汉族,个体户,住遂平县。被告胡向东,男,汉族,职工,住遂平县。被告李飞,男,汉族,职工,住遂平县。原告刘昕丹与被告胡向东、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丹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向东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飞作连带担保,并打有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意还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向东、李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向东借原告刘昕丹现金40000元,由被告李飞作担保。当日,被告胡向东、李飞给原告刘昕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昕丹现金¥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期限为60天,逾期不能归还,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胡向东,身份证号码,电话152××××7423担保人李飞,身份证号码,电话158××××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向东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昕丹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向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刘昕丹与被告胡向东、李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以及担保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刘昕丹请求判令被告胡向东、李飞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刘昕丹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向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胡向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李飞承担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李飞依法具有向原告刘昕丹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刘昕丹请求判令被告李飞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民间借贷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昕丹借款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