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464号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7,281.52元和以157,28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和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顺昌分公司要求供给顺昌分公司钢管。顺昌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至原告处提取了价值207,281.52元的钢管。嗣后,被告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仅支付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作合同》、提货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通知函、律师函、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承揽方)和顺昌分公司(定作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定作产品为方管;钢种为Q235;规格型号分别为70*70*4.75、50*50*4.75、60*60*4.75;三种规格方管定尺尺寸分别为7.3米、6.9米、5.7米;单价均为4,140元/吨;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2万元,余款带款发货。2014年11月14日,顺昌分公司自原告处提取了70*70*4.75方管26.022吨、50*50*4.75方管18.964吨、60*60*4.75方管5.082吨,总计方管50.068吨,价款计207,281.52元。同日,原告向顺昌分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7,281.5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顺昌分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关于我司承接顺昌分公司付款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设立的顺昌分公司暂时停用对公账户,顺昌分公司的全部业务由被告承受。从即日起,顺昌分公司原有账款往来均由被告通过被告账户进行支付、收取。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前付清所欠定作价款157,281.52元。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欠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顺昌分公司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顺昌分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顺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价款157,281.52元;二、被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28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财产保全费1,3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31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