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毅上诉史来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郝平,史来河,张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平,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来河,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史来河、张玉梅、郝平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淀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7485号调解书;2、确认史来河、张玉梅、郝平之间关于1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史来河、张玉梅、郝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不成立。调解书损害了我方作为房屋买受人和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郝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史来和、张玉梅未答辩。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淀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7485号调解书;2、确认史来河、张玉梅、郝平之间关于1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房屋系史来河于1992年12月2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购买。张玉梅系史来河前妻。2012年12月7日,郝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史来河、张玉梅诉至法院。郝平主张自己2004年11月20日与史来河、张玉梅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28万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但史来河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要求史来河、张玉梅履行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该案诉讼中,史来河、张玉梅同意协助郝平办理过户,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2010)海民初字第274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1、史来河、张玉梅于2010年12月10日前协助郝平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史来河负担;2、如史来河、张玉梅未按以上约定日期协助郝平办理过户手续,史来河、张玉梅应另行给付郝平违约金2万元。在该案调解笔录中,法院曾询问史来河、张玉梅,在与郝平签订买卖协议后,是否将涉诉房屋出卖他人,史来河、张玉梅均表示:“没有”。在法院询问涉诉房屋当时由谁居住使用时,史来河陈述为:出租给自己的老乡了每个月房租2000元,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故法院在该案中,由于涉诉房屋居住使用人涉及案外人,未对涉诉房屋的腾退交付问题进行处理。2010年12月9日,郝平就涉诉房屋取得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郝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1年8月,郝平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张×诉至法院,要求张×腾退涉诉房屋。2012年6月27日,张毅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自己“自2007年9月27日左右至今,被一名叫史来河的男子,以向其出售房屋为由,骗走人民币65万元”。公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对相关涉案人员:张毅、郝平、金×、史来河等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1、公安机关在2012年6月27日对报案人张毅的询问中,张毅确认就涉诉房屋,自己没有与史来河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史来河亦未曾向张毅出示过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在2013年6月25日对张毅的询问笔录中,张毅陈述2007年9月史来河带自己去看房时,并未进入房屋,“只是在楼外面看了一下房子,没有进去”。2、公安机关2013年1月18日对郝平的询问中,郝平对于借款过程、抵押以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情况的陈述,与郝平在本案中陈述一致。郝平表示2001年至2003年是自己居住使用涉诉房屋,2003年至2007年10月是自己安排外甥金×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此后将房屋借给史来河使用。3、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对金×的询问中,金×确认自己在2003年6、7月份至2007年9月底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并在居住期间安装了电话、宽带和有线电视。4、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9日对史来河的询问中,史来河确认早在2000年就将涉诉房屋抵押给了郝平,并于2004年将房屋折抵借款28万余元卖给了郝平。就延迟办理过户手续,史来河表示原来自己与郝平合作关系良好,后来因经营不利,在郝平的主张下才考虑办过户。并且涉诉房屋是自己从单位购买的公房,在自己将成本价补交给单位后,才可以办理过户。同时史来河确认自己收取了张毅的购房款65万元,并称在与张毅就买卖房屋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自己并未就房屋是否早已出售、自己实际欲向张毅出售哪个位置的房屋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4月10日,张毅向公安机关提交《撤案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申请人因史来河、郝平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嫌诈骗为由,向海淀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分局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并建议申请人撤销该案,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申请人考虑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自愿撤销对史来河、郝平的控告,提出撤案申请。2014年4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公海刑撤案字[2014]00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5月张毅就涉诉房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就购买涉诉房屋付款情况,张毅提交了收条一张。收条所载内容为:“今收到张毅人民币共计陆拾伍万元整(房款)。收款人史来河,2007.9.29”。为进一步证明交易以及居住使用房屋情况,张毅还提交了证人史×自书证言一份及房屋装修协议及票据。郝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郝平为证明居住使用房屋情况以及房屋购买前的借款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借款担保人书面说明以及为涉诉房屋安装电话、宽带及有线电视的相关单据。张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史来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郝平起诉张×腾退房屋,张毅在2011年发现涉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当时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张毅于2012年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4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14年5月张毅就涉诉房屋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张毅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毅在2007年向史来河交付了65万元,该笔款项,根据收条显示虽为购房款,但收条并未确定房屋具体坐落位置、面积等,亦未就双方在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张毅在交易过程中未实地进入涉诉房屋查看,史来河也未向张毅出示过与涉诉房屋有关的任何产权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史来河并未确认曾明确向张毅指明过交易房屋的位置。就房屋交易中明确了房屋位置的事实以及郝平了解史来河与张毅房屋交易情况的事实,除张毅本人陈述外,张毅仅提交了证人史×的书面证言。但根据法律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故张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史×书面证言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确认张毅向史来河交付的65万元房款系针对涉诉房屋进行的交易。另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对郝平、金×的询问以及郝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早在张毅向史来河交付65万元购房款之前的2003年至2007年,郝平已实际控制使用涉诉房屋。2007年,涉诉房屋系由史来河从郝平手中以借用理由收回,另行交付张毅使用,故张毅在2007年后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既不能作为郝平了解涉诉房屋另行出售的佐证,亦不能作为其先行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佐证。由于,张毅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向史来河交付的65万元,确为涉诉房屋的交易款项,未能证明自己系先于郝平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亦未能证明生效民事调解书系郝平与史来河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取得。故张毅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毅主张史来河与郝平虚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付款事实、原案件做出调解依据的事实存在疑点,但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该案件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张毅与史来河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收条内容亦缺乏买卖标的物情况等必要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毅对房屋有足以对抗郝平权利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毅主张原案件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张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