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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兵,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邓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981号原告:周春兵,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被告:陈邓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兵与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邓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兵、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借款债务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陈邓华对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借款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计114.6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债务人即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后债务人一直欠付利息且本金也未偿还(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起诉债务人)。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为该借款提供了最高额200万元的担保。被告陈邓华于2014年6月16日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提供无条件连带担保。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邓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邓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陈邓华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协议》约定的欠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该日期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7月,已经超过两年。如果被告陈邓华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该以2014年6月16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司出借200万元,由案外人朱胜登、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到期未还款,本案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9日,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周春兵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万元;二、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以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向周春兵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朱胜登、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邓华与原告就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等签订《还款约定与担保协议》,约定:“……陈邓华愿意在该借款的原始担保基础上另外增加担保,分别再为此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万元,提供最高额200万元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短信记录一组,手机中显示短信息的发送日期分别为“6/17周二”“10/14周二”、“1/13周三”、“5/7周六”,内容均为催讨与本案相关的200万元欠款等。上述短信系原告发送给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用户,被告确认该号码为被告陈邓华的手机号码。��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还款约定与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本院调取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调解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有关其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邓华虽对原告发送短信的时间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对日历,最近三年,只有2016年1月13日是周三、2016年5月7日是周六,故可以认定原告系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7日向被告发送短信。短信中,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陈邓华催讨欠款,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为基础,原告与主债务人即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了主债务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保证人应以此为标准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周春兵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陈邓华应对案外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周春兵的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3万元及以2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973元,减半收取计15,986.50元,由原告周春兵负担1,899.50元,被告上海普陀中发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邓华负担14,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普陀中��都市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陈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