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催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张新芳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催29号申请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8707560R。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财智国际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忠。申请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00005126129749、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宁波凯森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华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持票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出票日期2016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 婷审 判 员 何诗昂审 判 员 邹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