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玲与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798号原告:孙玲,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9809469-X。负责人:林成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24836-9。法定代表人:陈金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玲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以下简称“永辉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被告永辉汪河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永辉汪河路店购买立顿绝品醇巧克力味奶茶380g,单价为24.90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为过期产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依法要求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24.90元;2、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汪河路店辩称:确实是过期食品,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理赔。被告永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于被告永辉汪河路店处购买了立顿绝品醇巧克力味奶茶380g一盒,花费24.90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保质期为18个月,购买时已经过期。被告永辉汪河路店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永辉汪河路店隶属于被告永辉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购买涉诉商品,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永辉汪河路店系被告永辉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退还立顿绝品醇巧克力味奶茶380g一盒,同时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返还原告货款24.90元;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